(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自愿申请撤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无违反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蒙海滨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代理审判员 申超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虹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