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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3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2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某一网吧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789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毒品已上交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小张、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