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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牛文聘与兰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聘,兰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牛文聘。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爽。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路17号。负责人初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文聘与被告兰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延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世康与被告兰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文聘诉称:2014年8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即墨市华山一路与岙兰路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兰爽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垫付医疗费180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兰爽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即墨市华山一路与岙兰路路口处时将原告牛文聘撞到,致原告牛文聘受伤。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牛文聘不负责任,被告兰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8393.37元;2、伙食补助10天×20元/天=200元;3、误工费90天×116.95元/天=10525.5元;4���护理费30天×116.95元/天=3508.5元;5、车辆损失费1450元;6、鉴定费23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6377.3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侧大腿皮肤挫伤;3、右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8393.37元,被告兰爽垫付医疗费18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二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牛文军护理,系城镇居民。原告牛文聘系城镇居民。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文聘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牛文聘未达到伤残标准,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定损为1450元。被告兰爽所有的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兰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文聘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6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文聘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8393.37元;2、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3、误工费10525.5元(90天×116.95元/天);4、护理费3508.5元(30天×116.95元/天);5、车辆损失费1450元;6、交通费260元;共计24337.3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由于被告兰爽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兰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医药费1800元应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兰爽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文聘经济损失24337.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分别将案款22537.37元汇至牛文聘在青岛农商银行开户卡号为62×××20中、将案款1800元汇至兰爽在华夏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82中)二、驳回原告牛文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分别将该款项汇至牛文聘在青岛农商银行开户卡号为62×××20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