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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长亮与何乾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亮,何乾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孙长亮。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乾勋。原告孙长亮与被告何乾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乾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京九号公馆工地上打工,被告共欠原告58000元工资,并打有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58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北京九号公馆工地水电工程打工,当时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0元,当年底,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在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孙长亮北京九号公馆工程工资58000伍万捌仟圆工资在两年以内还完2013.2.13号何乾勋”。被告至今未给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欠付原告劳动报酬,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58000元劳动报酬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乾勋给付原告孙长亮劳动报酬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何乾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旗审 判 员  兰伟华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航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