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祥、李某华、刘某美诉被告肖某华、黄某梨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祥,李某华,刘某美,肖某华,黄某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一:李某祥,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死者李某雨父亲)原告二:李某华,女,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死者李某雨母亲)原告三:刘某美(又名李某美),女,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死者李某雨之女)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琴,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某华,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黄某梨,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快林,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祥、李某华、刘某美诉被告肖某华、黄某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祥及委托代理人朱志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快林、聂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我上6时许,原告的女儿李某雨(死者)和外孙女与胡某华(死者)到被告旅社215室住宿,到第二天即2014年11月21日下午4点许被告发现李某雨、胡某华已死于旅社215室,公安接警后,某派出所刑警大队即时赶往现场进行勘察,后经江西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据了解。,215室有一罐煤气用于洗澡、烧热水用,21日零晨被告私自开过215室的门,出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出部分钱安葬尸体,理赔事宜以后再说,被告分文不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诉请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者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来回交通费4225512元。2、停尸费、火化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首先李某雨的死因不明,是什么原因致死目前还无法定任。根据{公(赣)鉴(化)(2014)1410}检验报告,李某雨的死亡要么吸食毒品过量死亡,要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要么两者兼之。其次,李某雨的死亡与两答辩人经营旅社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李某雨是吸食毒品过量死亡���则其死亡与两答辩人经营旅社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其死亡应由死者本人自负。如果李某雨死亡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或者吸食毒品与一氧化碳中毒共同致死的话,那么,请问:一氧化碳“中毒源”从哪来,如果是死者入住的黄某梨旅社215室内产生的一氧化碳中毒致其死亡,为什么与两大人同处一室的李某美小朋友没有中毒,况且小孩的抵抗能力相对大人而言较弱,受到伤害也应该是小孩先受到伤害。唯一的解释是“中毒源”不是来自215室,既然不是215室产生的“中毒源”致死者死亡,当然,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晚上6时许,原告的女儿李某雨(死者)和外孙女刘某美与胡某华(死者)到被告肖某华、黄某梨经营的旅社215室住宿,到第二天即2014年11月21日下午4点许被告肖某华发现李某雨、胡某华已死于旅社215室,被告肖某华随即报警,某派出所刑警大队即时赶往现场进行勘察,2014年11月26日高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将死者李某雨心血三管等送去江西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在检验意见中写明:送检的李某雨心血中检出一氧化碳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74.6%。2015年1月2日高安市公安局向原告李某祥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书写明:“李某祥:你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控告的李某雨等人死亡案,我局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26日经江西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公(赣)鉴(化字(2014)1410号)}检验报告证明,死亡人员李某雨和胡某华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宜春市公安局或高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来双方进行过协商没有谈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进行尸检,要求对死者进行解剖查明其死亡原因,后来原告以经济困难交不起尸检的鉴定费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尸检申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一直借故不予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李某祥有一子一女。被告黄某梨经营的旅社名称为高安市黄某梨旅社,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该旅社由二被告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家属即死者李某雨在被告肖某华、黄某梨经营的旅社入住,被告理应提供安全的居住条件;而死者李某雨在被告经营的旅社居住发生伤亡事故,虽然原���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死者李某雨的死亡原因,但依据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死者李某雨心血中有一氧化碳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67.76%,该报告反映出李某雨的死亡与一氧化碳中毒存在一定的关系,但也不排除毒品的因素,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李某雨的确切死亡原因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足以证实被告经营的旅社对居住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死者李某雨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肖某华、黄某梨应对李某雨的死亡承担50%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李某雨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可以酌情确定为20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李某雨的死亡赔偿金:175620元、安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4X13年=73502+16962=904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7875元,由被告肖某华、黄某梨承担50%即人民币153937.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刘永琴审判员 夏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呈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