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玉泉区。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第1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0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洪兴建材城门口时,被执行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