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67号原告林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彭某甲,男,生于1974年8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彭某乙,于2009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彭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彭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彭某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给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相识、结婚、生子属实,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原、被告原来感情很好,是因为修房子还债才闹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彭某乙,于2009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彭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2294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多加强沟通联系,仍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因此,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