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伊诺与被上诉人琼台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附属文昌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方伊诺,琼台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附属文昌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伊诺。法定代理人方凤阳。法定代理人陈英。委托代理人华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台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附属文昌幼儿园(以下简称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代表人吴昌喜。委托代理人吴康丽。委托代理人王和辉。上诉人方伊诺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方伊诺系被告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的大班学生,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入园就读。原告方伊诺报名参加了该幼儿园组织的舞蹈兴趣班。2014年9月29日下午17时许,原告方伊诺的母亲陈英到舞蹈培训班接其回家,发现原告方伊诺趴在窗台的防护栏(防护栏与空调相邻)上不动,陈英去抱她,发现其状态异常,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文昌市人民医院接到电话后指派120急救车到幼儿园,将原告方伊诺接到该院儿科急诊治疗。原告方伊诺到达文昌市人民医院时神志不清,下颌、嘴角抽搐,医院给予地西泮静注止惊,生理盐水补液处理,查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速。原告方伊诺的家长为求进一步治疗,于当晚将原告方伊诺转院至海南省人民医院,该院门诊以电击伤接收入院治疗。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抱送入院,嗜睡状态,对答尚切题,营养一般。右侧大腿���双足底分别见一水泡周边发白,右足底水泡最大约1.5cm×2.5cm,无破溃、渗液,左拇指可见一处皮肤破损,无出血、渗液,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全身皮肤无皮疹、出血点,全身无浮肿,毛发分布均匀有光泽。初步诊断:电击伤。”原告方伊诺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6日出院。该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电击伤;2.电解质代谢紊乱;3.低氧血症;4.多脏器功能损害。出院诊断:1.电击伤;2.电解质代谢紊乱;3.心肌损害;4.低氧血症。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电话咨询复查心肌酶学、血常规等结果。”原告方伊诺的影像诊断报告结果(印象):心肺未见异常。事故发生后,被告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积极配合送诊治疗。原告方伊诺在文昌市人民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0674.49元,均由被告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支付。原告方伊诺住院期间,被告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派人买礼品至医院探望原告方伊诺。双方因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现原告方伊诺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方伊诺的户口为农业性质。原告方伊诺陈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母亲陈英和奶奶曾兰英,陈英和曾兰英的户口均为农业性质。原告方伊诺住院期间,因护理产生交通费300元。被告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系民办幼儿园,举办者是琼台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和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方伊诺提供的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监护人陈英、方凤阳的《身份证》;2.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3.原告方伊诺受伤《照片》;4.交通费《票据》;5.海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有被告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提供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海南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3.文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5张;4.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5.《交通费》,《餐费》和《商品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方伊诺系被告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的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身体在幼儿园受到损害,伤情已经被医院诊断为电击伤。被告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质疑医院的诊断结果,怀疑是原告方伊诺自身疾病导致的损害,只是主观猜测,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的相关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对原告方伊诺此次在幼儿园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伊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51.7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201.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琼台师范高等专���学校附属文昌幼儿园赔偿原告方伊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01.77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伊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方伊诺上诉称,上诉人方伊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仅酌情支持2000元。上诉人方伊诺对该项判决持有异议,认为所支持的金额明显偏低,远未达到抚慰上诉人方伊诺及惩戒被上诉人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未尽职责而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效果。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系合法设立的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提供符合安全标准校舍、场地,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避免校园安全事故发生。由于被上诉人琼台师范文昌幼儿���未能尽到相关职责,在安排学生进行舞蹈培训时,提供的场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出现漏电现象,导致上诉人方伊诺触电受伤。在整个触电安全事故过程中,上诉人方伊诺没有丝毫的过错。该触电事故已经导致上诉人方伊诺的电解质代谢紊乱,心肌损害,低氧血症等危害后果。且心肌损害属于不可逆转性损伤,给上诉人方伊诺今后的正常生活埋下亚健康隐患。原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仅相当于文昌当地老爸茶店服务员一个月的工资,低得离奇,对上诉人方伊诺明显不公。综上,上诉人方伊诺认为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数额明显偏低,损害了上诉人方伊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恳望二审法院能够充分综合考虑并予以支持。请求:1.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方伊诺原审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负担。被上诉人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以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的认定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方伊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为由,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方伊诺在上诉中主张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方伊诺是属于在被上诉人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被上诉人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未尽到管理的责任,造成了上诉人方伊诺的右足被电击伤,受到了人身损害,被上诉人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方伊诺受到人身损害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0674.49元已由被上诉人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支付,同时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赔偿上诉人方伊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51.7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201.77元,其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方伊诺在上诉中要求被上诉人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侵权损害未造成上诉人方伊诺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方伊诺的请求,酌情判令被上诉人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方伊诺在上诉中主张被上诉人琼台师范文昌幼儿园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欠妥,本院予以指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稍有欠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方伊诺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方伊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彭志新代理审判员 王思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超慧书 记 员 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林彬撰稿:林彬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印制(共印19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