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郑国潘、肖谊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代表人孙炳章。委托代理人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洲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国潘,男,汉族,1960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谊妙,女,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锦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103弄22幢外环221号。法定代表人郑国潘。被告郑晓丽,女,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福建省新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02室。法定代表人郑妙华。被告郑妙华,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志水,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桂荣,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汤妙玲,女,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刘发海,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春水,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华,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起灼,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郑国潘、肖谊妙、上海锦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贺公司”)、郑晓丽、福建省新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郑妙华、肖志水、周桂荣、汤妙玲、刘发海、郑春水、周华、陈起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榕城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郑国潘、肖谊妙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福州)贷字(2013)第(RL20130114000218)号”的《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间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7.8%(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如被告郑国潘、肖谊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息每月20日计算一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被告郑国潘、肖谊妙在《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分别与被告锦贺公司、郑晓丽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州)保字(2013)第(RL20130114000218)号”、“平银(福州)保字(2013)第(RL20130114000218-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锦贺公司、郑晓丽自愿为被告郑国潘、肖谊妙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新泉公司、郑妙华、肖志水、周桂荣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州)保字(2013)第(RL20130114000214)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新泉公司、郑妙华、肖志水、周桂荣自愿为被告郑国潘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郑国潘、汤妙玲、刘发海、郑春水、周华、陈起灼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州)联保字(2013)第(RL20130114000214)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被告汤妙玲、刘发海、郑春水、周华、陈起灼自愿为被告郑国潘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以上合同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国潘、肖谊妙发放贷款,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郑国潘、肖谊妙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461103.6元。经多欠催收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请求:1、判令被告郑国潘、肖谊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3765.96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47337.64元(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郑国潘、肖谊妙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判令被告锦贺公司、郑晓丽、新泉公司、郑妙华、肖志水、周桂荣、汤妙玲、刘发海、郑春水、周华、陈起灼在担保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2、《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保证担保合同》三份;4、《联合体担保合同》;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6、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郑国潘、肖谊妙(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福州)贷字(2013)第(RL20130114000218)号”的《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锦贺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福州)保字(2013)第(RL20130114000218)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郑国潘/肖谊妙(以下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福州)贷字(2013)第(RL20130114000218)号《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郑晓丽(甲方、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福州)保字(2013)第(RL20130114000218-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与前述原告与被告锦贺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新泉公司、郑妙华、肖志水、周桂荣(甲方、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福州)保字(2013)第(RL20130114000214)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陈起灼、周华、郑国潘、郑春水、刘发海、汤妙玲(以下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福州)贷字(2013)第(RL20130114000220)号、……、平银(福州)贷字(2013)第(RL20130114000218)号、……、平银(福州)贷字(2013)第(RL20130114000215)号《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郑国潘、汤妙玲、刘发海、郑春水、周华、陈起灼(乙方、联合体成员;丙方、联合体成员实际控制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福州)联保字(2013)第(RL20130114000214)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中指所有乙方和丙方时统称为保证人,单独指债权人一方时,称为甲方或债权人,单指乙方中的一员时,称为联合体成员,单指丙方中的一员时,称为联合体成员实际控制人,当联合体成员向债权人申请授信时,简称为债务人;乙方自愿、自发地组成联合体向甲方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的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乙方和丙方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丙方担保的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郑国潘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国潘、肖谊妙未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5月12日,仅归还借款本金586234.04元、利息451343.96元,尚欠借款本金4413765.96元、利息47337.64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国潘发放贷款50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郑国潘、肖谊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郑国潘、肖谊妙尚欠借款本金4413765.96元、利息47337.64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请其偿还前述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依约应由被告郑国潘、肖谊妙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贺公司、郑晓丽应按各自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郑国潘、肖谊妙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潘、肖谊妙追偿。被告新泉公司、郑妙华、肖志水、周桂荣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共同对被告郑国潘、肖谊妙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潘、肖谊妙追偿。被告汤妙玲、刘发海、郑春水、周华、陈起灼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的约定,共同对被告郑国潘、肖谊妙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潘、肖谊妙追偿。被告郑国潘、肖谊妙、锦贺公司、郑晓丽、新泉公司、郑妙华、肖志水、周桂荣、汤妙玲、刘发海、郑春水、周华、陈起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潘、肖谊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13765.96元并支付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利息47337.64元,之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国潘、肖谊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三、被告上海锦贺贸易有限公司、郑晓丽分别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潘、肖谊妙追偿;四、被告福建省新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妙华、肖志水、周桂荣共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潘、肖谊妙追偿;五、被告汤妙玲、刘发海、郑春水、周华、陈起灼共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潘、肖谊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日香(2014)榕民初字第1093号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