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叶丽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罗伟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丽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罗伟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丽渲,女。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天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标,男。上诉人叶丽渲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被上诉人罗伟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6日,叶丽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罗伟标、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叶丽渲赔偿损失237114元(包括医疗费20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530元、误工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78元、鉴定费180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一并审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由罗伟标、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叶丽渲主张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有笔误,应为11000元及1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00分许,罗伟标驾驶粤S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方向往安泰路方向逆向行驶,途经茶山北路丽江豪园路段,该车车头与从安泰路方向往京山方向行驶,由叶秀风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原号牌为粤SC29**号,载有叶丽渲、叶楠)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叶秀风、叶丽渲及叶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伟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秀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丽渲、叶楠不负事故责任。粤S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是罗伟标,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叶丽渲声明放弃对叶秀风及案涉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东莞市茶山东东时装店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叶丽渲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25246.6元及门诊费1146.3元,出院后复查产生门诊费用274.2元。医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5椎体、尾椎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中度贫血。出院建议为:1、全休三个月;2、伤后腰部、髋腰围制动1个月,骶尾部骨折愈合前禁止腰部及双下肢负重等;3、腰部术口隔日换药至拆线,术口术后两周拆线;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5、出院带药;6、术后一年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7、随诊;8、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4月21日,叶丽渲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主张叶丽渲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当;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3a规定,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者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仅阅伤者伤后14天所摄X片,在进行鉴定时并未进行影像学检查,无客观资料显示伤者伤愈后有脊柱生理弧度改变或者畸形愈合,鉴定结论缺乏严谨性,故申请对叶丽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案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叶秀风已向原审法院起诉罗伟标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叶秀风产生住院费用18480.3元及门诊费578.5元,共计19058.8元,并认定叶秀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308.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382.3元。叶秀风、叶丽渲及罗伟标确认罗伟标垫付案涉伤者叶楠、叶秀风及叶丽渲住院押金分别为3000元、5000元及5000元,门诊费用分别为253.5元、578.5元及1146.3元,共计14978.3元,后医院退回罗伟标1005元;但罗伟标主张不清楚实际垫付每个伤者的具体医疗费,叶秀风、叶丽渲主张罗伟标垫付叶秀风、叶丽渲医疗费分别为4980.3元及5867.1元。从叶秀风金额为18480.3元的医疗票据加注的内容显示:罗伟标签名确认该发票原件由其保管,其中叶秀风交13000元,罗伟标交5000元,另开票当日医疗费退1005元由罗伟标收到。从原审法院到东莞市茶山医院调取的叶楠门诊收费明细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显示:叶楠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用2068.5元及门诊费用253.5元。叶丽渲确认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从其提供的户口本、公安机关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学校学籍证明显示:叶丽渲与叶锦焜生育女儿叶康怡(2008年6月26日出生)及儿子叶梓霁(2009年10月12日出生),叶康怡、叶梓霁分别从2011年4月21日、2012年9月13日入读东莞市茶山童真幼儿园。从叶丽渲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显示:叶丽渲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东莞市茶山金龙家电商店(以下简称金龙店)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从叶丽渲提供的银行帐户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叶丽渲在农业银行的帐户于2014年1月前的存款情况为:2013年6月20日转存12000元、7月13日转存3000元、10月27日现存100元、11月19日现存400元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金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学校学籍证明及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调取的门诊收费明细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叶丽渲相对于粤Sxx**号小型越野客车而言,属于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叶丽渲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罗伟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叶丽渲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属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承担。叶丽渲诉赔事故损失的款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叶丽渲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25246.6元及门诊费1146.3元,出院后复查产生门诊费用274.2元,共计26667.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金结算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叶丽渲诉请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从出院证明书“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的医嘱可见,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叶丽渲共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元。4.误工费:叶丽渲主张按34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并提供东莞市茶山金龙家电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佐证。但叶丽渲未能提供其工资表、工资发放材料等证据相印证,仅凭该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叶丽渲的工作及工资标准,鉴于叶丽渲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酌情以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叶丽渲的误工费;同时,叶丽渲于2014年1月16日至1月29日住院,医嘱全休3个月,并于2014年4月21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1310元/月÷30天/月×94天=4104.67元。5.护理费:叶丽渲住院13天,其庭审中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即:50元/天×13天=650元。6.残疾赔偿金:一方面,叶丽渲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虽然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叶丽渲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案涉鉴定意见书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同时鉴定意见是通过结合叶丽渲的治疗记录,并依照法定检验方法对叶丽渲进行法医临床检查、阅片,认定叶丽渲腰部活动度丧失35.5%,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3.a九级伤残的规定而作出,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一方面,叶丽渲确认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同时仅凭叶丽渲提供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工资证明及学校学籍证明等不足以认定叶丽渲事发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地区)10542.8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0542.84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4217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叶丽渲及叶锦焜需共同抚养女儿叶康怡(2008年6月26日出生)及儿子叶梓霁(2009年10月12日出生),事发时叶康怡5岁6个月,需被抚养12年6个月;叶梓霁4岁零3个月,需被抚养13年9个月,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一般地区)7458.56元/年的标准可计算叶康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2+6/12)年×20%(伤残系数)÷2=9323.2元;叶梓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3+9/12)年×20%(伤残系数)÷2=10255.52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9578.72元。因此,残疾赔偿金为:42171.36元+19578.72元=61750.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叶丽渲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叶丽渲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理应得到相应赔偿。结合叶丽渲的伤残等级,罗伟标、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叶丽渲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叶丽渲未提供交通票据证实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叶丽渲对交通费的说明,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10.住宿费:叶丽渲不存在转院到外地治疗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同时叶丽渲未提供证据证实客观上产生住宿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住宿费500元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3531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予承担5639.38元(35317.1÷(27308.8+35317.1)×10000);余额29677.72元由罗伟标承担70%即20774.4元。第4至10项费用共计78604.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予承担48308.09元(78604.75÷(100382.3+78604.75)×110000);余额30296.66元,由罗伟标承担70%即21207.66元。上述罗伟标理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另,对于罗伟标实际垫付案涉事故三个伤者具体医疗费问题,一方面,对比罗伟标提供叶楠的住院押金、医疗票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叶楠门诊收费明细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可见,预交叶楠的住院押金多出678元;另一方面,结合罗伟标在叶秀风的住院票据中确认的内容及叶秀风与叶楠的母子关系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医院退回罗伟标1005元中的327元为叶秀风预交的医疗费,即罗伟标实际垫付叶丽渲医疗费为:5000元+1146.3元=6146.3元。根据实际赔偿原则,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向叶丽渲赔偿:5639.38元+20774.4元+48308.09元+21207.66-6146.3元=89783.23元。本案中罗伟标无需对叶渲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叶渲丽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叶丽渲赔偿89783.23元。二、驳回叶丽渲对罗伟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叶丽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叶丽渲已预交),由叶丽渲负担15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19元。叶丽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叶丽渲的两位小孩在东莞市读书已满一年以上,如叶丽渲不在东莞市居住及没有固定收入的话,其不可能安排两位小孩到东莞市茶山镇读书。另,叶丽渲已在东莞市参加社会保险三年半以上,还有茶山镇茶山居委会及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京山派出所出具的2010年至2014年的居住证明,并且,叶丽渲已连续4年办理居住证。(二)叶丽渲有固定收入。叶丽渲受伤前在茶山镇工作及参加社会保险三年半以上,参保单位东莞市茶山锦龙家用电器店的经营者叶雪娥与东莞市茶山金龙家电商店经营者叶秀凤,是母女关系,且两店经营场所相距十米以内。叶丽渲于2010年初入职东莞市茶山锦龙家用电器店,于2012年3月底被经营者安排到东莞市茶山金龙家电商店上班,但是两位经营者还是安排叶丽渲于东莞市茶山锦龙家用电器店参保,叶丽渲也经常到锦龙店帮忙卖货。叶丽渲提供的工资证明是真实的,其因家庭日常开支,并有两位小孩在茶山读书,所以没有多少存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综上所述,叶丽渲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东莞市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另外,误工费应按工资证明上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或按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据此,叶丽渲请求本院:1、变更原审判决款项计算中的第四、第六、第九及第十项,判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罗伟标赔偿叶丽渲254731元,另,叶丽渲认可原审判决交强险部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48308元,余206423×70%=144496元,即本案叶丽渲请求判决赔偿款全额为192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罗伟标承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叶丽渲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丽渲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二)叶丽渲是农村户籍,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项目,虽然叶丽渲有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等证据,但是相关证据因缺乏真实性,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关于叶丽渲诉请的误工费,因叶丽渲未能提供工资表、工资发放等材料作证,也无法提供误工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按东莞市最低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正确的。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叶丽渲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定支持300元已经按照实际情况作出处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需要支付该费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丽渲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九级,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鉴定,待查明叶丽渲的伤残等级后,依法计算其赔偿。首先,叶丽渲提供的鉴定报告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3.A条认定叶丽渲构成九级伤残,但该鉴定报告中仅阅伤者伤后14天所摄的X片,在进行鉴定时并未进行摄像学检查,无客观资料显示其伤愈后脊柱生理弧度改变或畸形愈合。叶丽渲提供的病历反映其出院后存在畸形愈合的情况,叶丽渲亦未提供复查后的影像学资料,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法确认其伤情。其次,本案系叶丽渲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因此,本案伤残鉴定结论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评。据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改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9.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丽渲承担。叶丽渲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鉴定机构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罗伟标口头答辩称:罗伟标为叶丽渲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叶丽渲二审期间提交了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居委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京山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社保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拟证明叶丽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且有固定收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于两份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于社保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反映叶丽渲的真实工作情况。叶丽渲二审期间还提供了东莞市茶山锦龙家用电器店的营业执照、叶雪娥的身份证、龙川县通衢镇锦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补充说明其工作的单位与购买社保的单位不一致的原因。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于营业执照及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叶丽渲的真实工作及收入情况。叶丽渲主张其工作岗位是销售员,工资是通过现金方式领取的,未能提交相关的签收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叶丽渲、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三、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四、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数额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首先,案涉鉴定机构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资格。其次,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须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各方当事人到场方可进行鉴定,故叶丽渲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再次,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通过查阅叶丽渲的病历资料、影像资料,并依法定检验方法对叶丽渲进行法医临床检验,分析得出叶丽渲腰部活动度丧失35.5%,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依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叶丽渲一审期间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证明及学校学籍证明,二审期间又提交了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居委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及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京山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社保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等证据,拟证明其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叶丽渲提供的证据显示,叶丽渲的工作单位是东莞市茶山金龙家电商店,但为其购买社保的单位是东莞市茶山锦龙家用电器店,叶丽渲对此解释称两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母女关系,叶丽渲于2010年初入职东莞市茶山锦龙家用电器店工作,后于2012年3月被安排到东莞市茶山金龙家电商店工作,但其社保还是原来的店为其购买,对此其提供了营业执照、叶雪娥的身份证、龙川县通衢镇锦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叶丽渲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叶丽渲于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叶丽渲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20906.84元,叶丽渲诉请的数额为120906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2396.35元/年×(12+6/12)年×20%(伤残系数)÷2+22396.35元/年×(13+9/12)年×20%(伤残系数)÷2=58790.42元。关于焦点三。叶丽渲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400元,并提供了东莞市茶山金龙家电商店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交相关工资签收记录予以佐证,仅凭工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叶丽渲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前述认定,叶丽渲从事的行业是零售业,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零售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5423元/年,故叶丽渲的误工费为35423元/年÷12个月÷30天/月×94天=9249.34元。关于焦点四。叶丽渲未能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叶丽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也不存在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31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予承担5639.38元(35317.1÷(27308.8+35317.1)×10000);余额29677.72元由罗伟标承担70%即20774.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1695.7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予承担73446.36元(201695.76÷(100382.3+201695.76)×110000);余额128249.4元,由罗伟标承担70%即89774.58元。上述罗伟标理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罗伟标实际垫付叶丽渲医疗费6146.3元均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于原审的该认定予以维持。根据实际赔偿原则,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向叶丽渲赔偿:5639.38元+20774.4元+73446.36元+89774.58元-6146.3元=183488.42元。对于叶渲丽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另,罗伟标在本案中无需对叶渲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叶丽渲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叶丽渲赔偿183488.42元。四、驳回叶丽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预交了本案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叶丽渲、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均表示,其同意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叶丽渲负担5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879元。叶丽渲上诉部分的受理费2045元(叶丽渲已预交),由叶丽渲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9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上诉部分的受理费6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雪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