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天振与周中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天振,周中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振,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少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中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天振因与被上诉人周中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天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少国,被上诉人周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天振与周中国因日常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8月3日晚8时许,周天振为教训周中国,带其子周召军和两个男青年到周中国家中,周天振及周召军先动手打周中国及其妻子张永娥,周中国在还击过程中用水果刀将周天振右胸部刺伤。周天振受伤后即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救,于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6418.90元。2011年10月17日,周天振的损伤程度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月17日,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天振的主要损伤为右胸刺伤致右心室壁裂伤,冠状动脉右支断裂,心包填塞,心脏停搏及右侧血气胸,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日365日,伤后护理120日。周中国及其妻子张永娥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该事件发生后,周中国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于2011年9月1日提取了周中国40000元。周天振于2012年1月18日从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领取了20000元,其妻林贤芝于2013年1月14日领取了5000元。2013年8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周中国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周天振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林贤芝,系农村居民。周天振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中国赔偿其经济损失168000元。原审认为,周中国致周天振重伤,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天振纠集他人到周中国家中致周中国及其妻子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周中国的责任。周中国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周中国的侵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周天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时重新计算。周天振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仙桃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周天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周天振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5468元(8867元×20%×20年)。误工费应当以2013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3693元。周天振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周天振伤情较重,确需补充营养以促进恢复健康,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结合周天振的伤情,对周天振要求周中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天振的经济损失还包括医疗费26418.9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069.90元,由周天振与周中国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中国赔偿周天振经济损失31520.97元,扣除周天振已领取的25000元,实际还赔偿6520.97元。二、驳回周天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周天振负担3517元,周中国负担143元。周天振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天振上诉称,1、周中国一审时未举证证明周中国及其妻子受伤是何人所致,也未举证证明周中国及其妻子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原审判决认为周天振纠集他人到周中国家中致周中国及其妻子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以此减轻周中国的责任不当。2、仙桃市公安局认为周中国的行为显著轻重,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但周天振的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是周中国所致,周天振因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周中国赔偿,仙桃市公安局撤销案件不影响民事部分的赔偿,不能作为减轻周中国赔偿责任的理由。且周中国经常因琐事与周天振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之间发生本次纠纷,原审不顾客观事实判决周天振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周天振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周中国负担。周中国答辩称,因周天振及其儿子到周中国家里与周中国发生纠纷,周中国才致伤周天振,周中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安部门也出具了正当防卫的证明,只是没有向周中国提供。周中国对周天振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周中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周中国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对周天振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一审时,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对周天振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内容证实周天振要求其子周召军带两个人教训周中国。在2011年8月3日晚8时许,周天振与周召军等四人到周中国家中后,周召军拿铁锹打周中国,周中国在与周天振等人拉扯过程中,用刀捅伤周中国后,周中国又用铁撮基猛砸周中国,并殴打周中国的妻子张永娥的事实。周天振在该笔录上签名,且并未举出证据证实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周天振认为周中国未举证证实周中国及其妻子受伤系周天振所致,原审认定该事实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周中国用刀捅伤周天振致其重伤,侵害周天振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纠纷的起因是在周天振带人到周中国家里要教训周中国,且周召军先动手打周中国的情况下发生的,故应当依法减轻周中国的民事责任。双方平日因为邻里琐事发生矛盾,但周天振没有采取理智的态度解决纠纷,而是主动要求其子带两个人去教训周中国。当天,周天振明知周召军及其带来的两个男青年到周中国家去时,周召军带了把铁锹,亦未阻止,因而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周天振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周天振与周中国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周天振认为仙桃市公安局撤销刑事案件的行为不能作为减轻周中国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本案中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是纠纷的起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刑事案件是否撤销并无关联,故周天振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周天振要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周中国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周天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周天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别瑶成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尤爱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