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06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1月22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陈某二人相互勾结,携带起子、锡纸钥匙等作案工具,在荆门市掇刀区、东宝区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盗得现金及物品价值125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陈某二人预谋后,到荆门市掇刀区葡萄园小区二期,将被害人肖某家大门撬开,入室盗得现金198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天王牌男式手表1块、千足金项链、千足金耳环、千足金吊坠、千足金戒指、千足金耳钉、千足金手镯共6件。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首饰6件及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2172元。2、2014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陈某二人到荆门市东宝区金宇小区,由陈某放风,吴某用锡纸钥匙将被害人张某家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现金200元(旧版人民币)、旧粮票118张及玉镯子、XXX头像纪念章、工艺品石头等物品4件。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XXX头像纪念章1枚价值为10元。3、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陈某到荆门市东宝区都市岸泊小区,由陈某放风,吴某用锡纸钥匙将被害人杨某家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现金10元(1角的纸币100张,连号)及工艺品石头等物品共3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明明、陈某的亲属代二被告人退清全部赃款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肖某、张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购物发票、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06)东刑一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2010)东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10)东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三、对涉案赃款予以没收,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芹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