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田永春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春,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498号原告田永春,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英蒙,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会敏,该公司职工。原告田永春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英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春诉称,2013年3月1日,田永春作为鲁Q×××××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其所有的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2月4日20时30分许,原告的丈夫于凤军驾驶该车沿省道234线南向北行驶至旧寨乡龙旺峪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徐集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集伦受伤,徐集伦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徐集伦亲属达成协议,原告方共计赔偿徐集伦亲属450000元,上述赔偿款包含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综上所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出投保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1114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理赔的前提是为了维护合法的利益,并非违法现象的发生。二、原告已超48小时向公司报案,其行为存在故意逃避行为。三、虽然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家属的谅解,但是赔偿款并不都是因为事故而造成的。四、肇事逃逸系我国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其危害性而不是让保险公司对其违法不道德的行为负责。这不利于推进法制进程和和谐社会的构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田永春为其所有的鲁Q×××××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并交纳了保险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2014年2月4日20时30分许,于凤军持C1驾驶证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旧寨乡龙旺峪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徐集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集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凤军驾车逃逸。于凤军因驾车未确保安全且肇事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集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同年2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第20140204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者徐集伦花医疗费1205.9元。2014年7月1日,死者徐集伦的亲属与于凤军达成协议,于凤军一次性赔偿死者徐集伦亲属450000元(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款归于凤军所有,死者徐集伦亲属撤回对于凤军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给与谅解。该款项已实际赔偿给死者徐集伦亲属。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111400元。同时查明,鲁Q×××××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田永春与于凤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协议书、驾驶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之间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在于于凤军的驾车逃逸行为是否是保险合同免赔的条件。本此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集伦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三者的损失。而在本案中于凤军已经替被告垫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损失且死者徐集伦的亲属已将该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有权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被告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和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辩称中称在该次事故中于凤军有肇事逃逸行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未有该项免除条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田永春理赔给三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205.9元共计11120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