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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小春、陈吉康等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杭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小春,陈吉康,陈国龙,袁杭明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龙。原审被告:袁杭明。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6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小春等人在起诉时所提供的《单位工程分包联营协议书》在另案中无原件核对,虽陈吉康一人承认,但其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承认无法律效力,因此联营协议真实性至今无法查清。二、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即使李小春供应了部分材料,进行了一些安装,但不能证明联营协议或供应材料的行为,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在供应过程中形成的欠款等权利义务关系,系一般债权债务,因此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属专属管辖,缺乏主要证据证明,法律适用上应按一般债权债务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受理费由李小春等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李小春等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李小春等三人起诉时所选择的案由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单位工程分包联营协议书》无原件、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等上诉理由均为实体审查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案涉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