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易萍与黄龙秀及原审原告易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萍,易龙,黄龙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萍,女。委托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龙秀,女。原审原告易龙,男。上诉人易萍因与被上诉人黄龙秀及原审原告易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龙秀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原告易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嫦月系易龙、易萍之母,其患有高血压、骨质疏松症、腰椎突出等病起居困难,因无人照顾而需雇请保姆。2011年10月10日,刘嫦月与黄龙秀签订了一份《保姆协议》,约定刘嫦月雇请黄龙秀做保姆,每月工资400元,包吃,另外三年不变,黄龙秀有病和其他问题,刘嫦月一律不负责。协议签订后,黄龙秀便在刘嫦月家中照料其生活起居。2012年7月18日凌晨3至4时左右,黄龙秀应刘嫦月的要求,将其搀扶下床并安置在床旁边的凳子上坐下,尔后上床睡觉。深夜时刘嫦月跌倒,次日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医疗费174元。2012年9月26日,刘嫦月前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207.30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骨质疏松症、腰椎退变、腰椎多发椎体压缩改变、腰4-5椎压缩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黄龙秀在医院护理刘嫦月。出院后,黄龙秀则继续在家中照料刘嫦月。2012年11月16日,刘嫦月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059.06元。尔后,黄龙秀离职。2012年11月16日,刘嫦月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诊查费34元。2013年10月27日,刘嫦月因腰椎压缩、胆管结石在中国水利电力部第八工程局职工医院住院5天。2013年11月20日,刘嫦月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210元。2013年11月25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所鉴定,刘嫦月构成玖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刘嫦月认为黄龙秀未尽到护理职责,存在违约,造成刘嫦月相关损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龙秀赔偿刘嫦月因受伤入院的治疗费、草医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3578元,诉讼费由黄龙秀承担。2014年6月24日刘嫦月去世。2014年6月25日,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7月3日,刘嫦月的子女易龙、易萍要求继承诉讼权利,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易萍、易龙诉称黄龙秀担任保姆主要职责是:照料刘嫦月生活起居。黄龙秀认为其职责为:做饭、买菜、买米、搞卫生、洗衣服、熬药、换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龙秀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规定表明,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合同明确约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或履行义务有明确规定;二是当事人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违约行为;三是存在损害后果;四是违约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易萍、易龙依据刘嫦月与黄龙秀签订的《保姆协议》,主张黄龙秀违约未尽到护理职责要求黄龙秀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刘嫦月与黄龙秀约定或相关规定保姆职责的具体内容、黄龙秀未履行保姆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符合约定、刘嫦月存在损害后果、黄龙秀未履行保姆职责或者履行保姆职责不符合约定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综合本案案情和易萍、易龙提交的证据,易萍、易龙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首先,刘嫦月与黄龙秀之间成立劳务合同的书面协议仅为《保姆协议》,该协议约定“我请黄伦秀做保姆,每月工资肆佰元吃我,另外三年不变,或有病和其他问题我一律不负责。”该协议约定刘嫦月雇请黄龙秀做保姆,但未约定保姆的具体职责,同时“或有病和其他问题我一律不负责”的约定因责任不明尚存在争议,无法证明黄龙秀担任保姆的具体职责,亦无法证明黄龙秀应承担的具体义务。故易萍、易龙仅仅依据《保姆协议》无法证明黄龙秀担任保姆应当承担的义务。其次,易萍、易龙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龙秀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易萍、易龙认为黄龙秀未履行保姆职责的证据仅仅为刘嫦月的陈述,且陈述的内容为“刘嫦月摔跤受伤”,但因刘嫦月第一次摔跤发生的时间为凌晨三点至四点,发生摔跤的情况并不明晰,同时刘嫦月对第二次摔跤陈述不明,因此仅凭刘嫦月的陈述无法证明在刘嫦月两次摔跤的过程中黄龙秀未履行其作为保姆的何种职责或履行职责不符合约定的事实。再次,易萍、易龙在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保姆的“主要职责是照料刘嫦月生活起居”,而在诉讼请求中则认为“黄龙秀未尽到护理职责、护理不当”。照料生活起居的职责与护理职责存在很大区别。黄龙秀担任保姆负责“做饭、洗衣服、搞卫生……”等内容并不当然等同于护理职责,刘嫦月作为一个已患病多年且年纪较大的老人,护理职责的要求和内容远高于照料生活起居的职责。根据易萍、易龙提交的证据显示,易萍、易龙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黄龙秀的何种行为与刘嫦月住院治疗、发生玖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且根据易萍、易龙提交刘嫦月的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显示,刘嫦月多次住院多次出院,住院治疗不仅仅包含骨折,还包含高血压、骨质疏松症等情形,更是无法排除刘嫦月因自身身体状况原因导致摔跤的事实。易萍、易龙提交的部分住院发票并无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刘嫦月因何原因入院治疗。综上,易萍、易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龙秀存在违约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体现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应当对等。本案刘嫦月雇请黄龙秀当保姆,黄龙秀已年界七旬,担任保姆获得的工资为每月400元,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其履行保姆职责的义务应当和双方所述的“负责照顾刘嫦月的生活起居”一致,该义务并不能当然扩大到照顾病人的护理义务,易萍、易龙所述黄龙秀要求增加工资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在易萍、易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龙秀违约、未尽到护理职责的情况下,黄龙秀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履行的义务一致,黄龙秀并未构成违约,故对易萍、易龙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未尽到护理职责而产生的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龙、易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易龙、易萍负担。上诉人易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龙秀赔偿易萍各项损失13357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黄龙秀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刘嫦月体弱多病、行动不便,随时有摔跤的可能,黄龙秀作为保姆,应履行搀扶、协助活动四肢、喂饭喝水、帮忙上厕所等基本护理服务。但2012年7月18日晚3点,黄龙秀搀扶刘嫦月下床上厕所后便上床睡觉,让刘嫦月一人站立,致使刘嫦月站立不稳摔断右侧股骨颈,造成九级伤残。黄龙秀与刘嫦月同睡一屋,黄龙秀未尽到必要的照料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刘嫦月摔倒后,黄龙秀既不搀扶刘嫦月上床,也未拨打120、110或刘嫦月子女电话,直到第二天早上八点才由好心人抱上床,致使刘嫦月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之后,黄龙秀又未尽到护理职责,致使刘嫦月再一次摔倒。3、刘嫦月于2012年11月16日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9天,开支5000元。尔后,黄龙秀以刘嫦月有传染病为由,在未取得刘嫦月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毁约,离职而去,致使随后请来的保姆工资越发增高,至今已达3000元/月。4、《保姆协议》虽约定工资是400元,但易萍自2012年元月起至少每月支付黄龙秀工资8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黄龙秀等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据13(证人黎外录出具的证明)、证据14(对谭汉清的问话笔录)、证据18(水电八局职工医院结算单)、证据19(案例)应予认定。三、黄龙秀自己承认没有照看好刘嫦月,存在责任,对此证人谭汉清也可以证实。且2013年10月刘嫦月在水电八局职工医院住院时,黄龙秀还用劳务代替赔偿刘嫦月受伤的损失。被上诉人黄龙秀、原审原告易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意见。上诉人易萍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份即照片1张,拟证明:1、黄龙秀与刘嫦月居住在同一房间的床位及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具生活情况;2、刘嫦月的大小便随时需要有人照料。被上诉人黄龙秀、原审原告易龙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上诉人易萍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该张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上诉人称拍于2014年12月,而黄龙秀在此之前已不在刘嫦月处担任保姆,故该照片所反映的情况,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龙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对刘嫦月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黄龙秀与刘嫦月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保姆协议》,该协议对黄龙秀担任保姆需履行何种职责并未作出约定。2012年7月18日凌晨,刘嫦月在上厕所的过程中摔倒受伤,易萍上诉认为黄龙秀作为刘嫦月的保姆应履行搀扶、协助上厕所等职责,黄龙秀未谨慎履行该护理服务,故黄龙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黄龙秀是否应承担搀扶、夜间照料刘嫦月上厕所等职责,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黄龙秀已年界七旬并每月领取400元工资,据此若将其作为保姆的职责扩大至上述护理责任不合理,故上诉人易萍认为黄龙秀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刘嫦月摔跤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易萍另主张黄龙秀在刘嫦月摔伤后仍未尽护理职责,致使刘嫦月再次摔伤,对该部分损失黄龙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嫦月第二次如何摔跤受伤上诉人陈述不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黄龙秀有关,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易萍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过程已作充分阐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黄龙秀等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据13(证人黎外录出具的证明)、证据14(对谭汉清的问话笔录)、证据18(水电八局职工医院结算单)、证据19(案例)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不不当,上诉人易萍认为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易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上诉人易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慧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