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钱映聪、谢昌江、钱瑞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钱瑞春,钱映聪,谢昌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林佳,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长凤,女,汉族,1988年5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风险管理部法律合规岗。委托代理人温康明,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钱瑞春,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钱映聪,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谢昌江,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钱瑞春、钱映聪、谢昌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瑞春、钱映聪、谢昌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钱瑞春、钱映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成农商江小贷借字2013第0174号《小微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向被告钱瑞春、钱映聪提供3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同日,被告谢昌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成农商江小贷借字2013第0174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钱瑞春、钱映聪发放了借款350000元,根据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上述借款的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80%,若逾期还款则合同利率上浮50%。目前上述借款期限已全部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且被告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连续三个月未还清欠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97304.02元(含本金余额:93099.18元,借款利息1937.71元,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2267.13,复利(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现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瑞春、钱映聪、谢昌江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钱瑞春、钱映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成农商江小贷借字2013第0174号《小微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向被告钱瑞春、钱映聪提供3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同日,被告谢昌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成农商江小贷借字2013第0174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钱瑞春、钱映聪发放了借款350000元,根据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上述借款的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80%,若逾期还款则合同利率上浮50%。目前上述借款期限已全部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且被告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连续三个月未还清欠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97304.02元(含本金余额:93099.18元,借款利息1937.71元,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2267.13,复利(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现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谢昌江若代为清偿,其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瑞春、钱映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3099.1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谢昌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昌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瑞春、钱映聪追偿。如果被告钱瑞春、钱映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2元,被告钱瑞春、钱映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