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陆兴辉与赵冬瑞、王立东、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兴辉,赵冬瑞,王立东,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陆兴辉,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铁力市通达木器厂业主。被告赵冬瑞,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房国鑫,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立东,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新华广场北。法定代表人赵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兴辉与被告赵冬瑞、王立东、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辉、被告赵冬瑞的委托代理人房国鑫、被告祥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兴辉诉称,原告是通达木器厂业主,经营销售板方材。2014年被告祥云公司开发铁力市中医院办公楼,将建筑五项承包给被告赵冬瑞和王立东,原告于2014年8月给该工地送建筑木方,价值109350.00元,被告赵冬瑞、王立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赵冬瑞、王立东拒绝还款,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上款并按年利率7%支付4个半月的利息34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主要内容:人民币109350.00元,上款系铁力市中医院工地用建筑木方,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发生纠纷由铁力市法院解决,欠款人王立东、赵冬瑞,2014年9月20日。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被告赵冬瑞、王立东欠原告木方款109350.00元。被告赵冬瑞无异议。被告祥云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祥云公司无任何关联。本院对杨某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杨某系赵冬瑞表姐,其已经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转交赵冬瑞,赵冬瑞承认欠款事实,中医院项目是赵冬瑞、王立东、高雪峰三人合伙承包。原告无异议,被告赵冬瑞无异议。被告祥云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人合伙承包不认可,其余无异议。被告赵冬瑞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数额正确,赵冬瑞与王立东合伙从被告祥云公司承包了中医院办公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和材料等,该欠款与被告祥云公司无关,但是因祥云公司欠其工程款,所以才没有给付原告的木方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王立东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祥云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错误。中医院办公楼工程被告祥云公司是施工单位,不是开发单位。祥云公司将中医院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黑龙江鑫龙琪公司,与被告赵冬瑞、王立东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赵冬瑞、王立东之间的买卖关系祥云公司并不知情。2.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祥云公司偿还欠款。被告赵冬瑞辩称未支付欠款的原因是祥云公司拖欠劳务费导致的,这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祥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冬瑞、王立东、祥云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谁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合同相对人是否有违约行为。3.被告祥云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所举欠条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对杨某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承认转交诉讼文书的陈述,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赵冬瑞、王立东从原告陆兴辉处赊购价值109350.00元的木方用于铁力市中医院办公楼工程施工,约定2014年12月31日给付欠款,但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铁力市中医院办公楼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祥云公司。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冬瑞、王立东在原告处购买木方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陆兴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而被告赵冬瑞、王立东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可以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经查,2015年1月1日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加50%罚息利率为8.4%。至庭审之日被告赵冬瑞、王立东已经逾期付款四个半月,经计算利息为3445.00元已经超过原告所主张的3400.00元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中的被告祥云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被告祥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冬瑞、王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陆兴辉货款1093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400.00元,合计11275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兴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00元减半收取1278.00元由被告赵冬瑞、王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