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希同与陈寿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同,陈寿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朱希同,个体户。被告陈寿刚,个体户。原告朱希同诉被告陈寿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寿刚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希同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淮安新亚六楼“谭鱼头”装修合同,双方合同纠纷经清浦区法院(2011)浦商初字第0648号民事判决处理,但尚存在漏判部分,包括被告施工中水电、吊顶项目及延期交付使用应承担违约费用等,该判决允许原告另案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其中水电部分报价为117500元,因被告在施工中防水未做好,地下布置水管接口不规范导致大面积地面渗水,造成地下电路短路无法使用,原告重布水管和电路,给原告造成材料费、人工费等损失合计6万元;由于吊顶施工偷工减料,不符合国家室内装修标准,致使多处坍塌,无法营业,被告应承担相关损失3万元;被告在施工中严重违约,工期延误20余天,应承担违约损失10万元,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延期及违约费用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装修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被告陈寿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寿刚系淮安市清浦区金鼎设计装饰工作室的业主,该工作室从事室内外装潢设计。2010年7月25日,原告朱希同(甲方)与被告陈寿刚(乙方)签订《谭鱼头火锅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淮安市新亚商城六楼东南角的“谭鱼头火锅店”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合同总价款69.9万元,实付款(甲方)扣除管理费3.3万元,另抵3万元餐券费,工期为7月28日开工至9月5日竣工;本工程由甲方设计,提供施工效果图一份,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或增减项目应提前与乙方联系,同时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因此产生的工程竣工日期由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商定的更改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予以赔偿;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藏)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和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参与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以承认,事后,若甲方要求复检,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检手续,若复检合格,其复检及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工程保修期三年,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签订《工程保修单》,凭保修单实行保修,从竣工验收签定之日起。双方还对工程付款方式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0年9月26日,原告的新亚商城谭鱼头火锅店试营业。由于在试营业期间,发现装修有质量问题,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了《谭鱼头装修中存在的问题》1份,列明了装修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2011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谭鱼头淮安店装饰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本合同一次性报死价,按原有的报价为准;整改和维修,按现实中的工作量经甲方提出整改维修的项目,以双方约定的期限为准,同时确保不影响甲方营业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且符合新亚商城有关管理规定,同时乙方须提供整改计划,并获得甲方认可,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根据原合同有关规定,在乙方不违背履约的情况下,依据相关事实,在双方补偿条件无异议的情况下,甲方支付乙方余款的付款方式如下:六月五日前付还剩余款的30%,后期余款在七月二十日前一次性付清。证明人陈宗俊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当日,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其根据甲方提供的维修事项达成整改共同方案,在2011年7月10日前确保完成所有整改项目,不锈钢除外,同时符合甲方验收标准,如不能按期交付甲方,违约按照每日承担1000元处理。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新亚商城管理部申请对谭鱼头下水管道渗水进行排查,经排查确认系地板砖下水管漏水所致,并引起地下电路管线受潮短路。此后,双方因整改方案存在分歧导致整改未果。期间,谭鱼头火锅店的地面局部出现渗水现象,“天庭厅”及“瑞庭厅”包间吊顶出现坍塌现象。2011年8月,原告联系陈宗俊另找施工人员对地板砖渗水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9000元(不含原告承担的材料费)。2011年11月,原告自行找电工安礼中针对电路短路进行维修,因地板砖下水管漏水以及厨房防水未做好引起电路不能正常工作,导致多次维修整改,后重新布设电路管线,用去维修费8000元(不含原告承担的材料费)。审理中,本院向陈宗俊就谭鱼头火锅店装修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核实,其反映质量问题很多,如施工与图纸不符、墙纸脱胶开裂、水路渗水导致电路受潮短路,还有出现部分包间吊顶坍塌现象。据原告陈述,2014年3月其与新亚商城之间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谭鱼头火锅店租赁的店面被新亚商城收回。目前,谭鱼头火锅店装潢已被拆除。另查,原、被告认可的《淮安金鼎装饰项目报价表》载明正间(“瑞庭厅”)报价:顶面647.7元,吊顶4811.5元;天间(“天庭厅”)报价:顶面1232.5元,吊顶8767.5元。2011年8月4日,被告陈寿刚以原告朱希同未付清涉案装修款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1)浦商初字第0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朱希同给付被告陈寿刚装修款21042.38元,该判决对原告朱希同提出的涉案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要求其组织证据另案主张。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施工合同、谭鱼头淮安店装修合同补充协议、谭鱼头装修中存在的问题、承诺书、谭鱼头火锅店装修质量问题照片及视频光盘、安礼中出具的证明,本院对陈宗俊、安礼中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本院(2011)浦商初字第0648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清浦区金鼎设计装饰工作室出具的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未对整改维修中其实际承担水电维修材料费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装修承揽一方,应当对交付的工作成果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修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主动履行该维修义务,由原告委托其他施工人员对水电部分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故应由被告负责赔偿。鉴于原告未提供其维修水电所支出的材料费用证据,结合维修工程量,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材料费用为8000元。因此,原告支付的水电部分维修费用(含材料费)合计2.5万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包间吊顶坍塌造成的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包间吊顶坍塌造成原告直接损失表现为吊顶装修损失,根据双方认可的《淮安金鼎装饰项目报价表》中有关报价,该损失合计为15459.2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维修费、材料费、吊顶损失合计404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希同维修费、材料费、吊顶损失合计40459.2元。二、驳回原告朱希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775元,由原告朱希同负担564元,被告陈寿刚负担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人民陪审员 蒋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