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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萍萍、周超、长沙县湘祁机械制造厂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萍萍,周超,长沙县湘祁机械制造厂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181号梅岭苑13栋104号。法定代表人贺燕青,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思澄,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媛媛,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被告陈萍萍,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超,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县湘祁机械制造厂(原为长沙县湘祁铸造厂),住所地长沙县北山镇高仓村苏家冲组。法定代表人陈湘祁,厂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爱琼,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隆典当公司)诉被告陈萍萍、周超、长沙县湘祁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湘祁机械制造厂)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的房产及相关银行账户。2015年5月18日和5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隆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思澄、公司法务陆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萍萍、周超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胡爱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隆典当公司诉称:陈萍萍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自有房产作当物,于2015年1月28日与升隆典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升典字第201501052号《房地产典当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陈萍萍向升隆典当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周超同日向升隆典当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陈萍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湘祁机械制造厂于2015年4月14日与升隆典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陈萍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升隆典当公司向陈萍萍发放了150万元当金,但陈萍萍、周超、湘祁机械制造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陈萍萍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150万元的0.615%/月计算,违约金按150万元的每日0.2%计算);2、陈萍萍承担升隆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5万元;3、周超、湘祁机械制造厂对陈萍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升隆典当公司对陈萍萍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陈萍萍、周超、湘祁机械制造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萍萍、周超、湘祁机械制造厂答辩称:1、升隆典当公司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2、升隆典当公司计算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三被告在2015年2月29日向升隆典当公司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43000元,3月12日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04000元,共计247000元;4、升隆典当公司提出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该项费用的发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升隆典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房地产典当合同,证明陈萍萍以其自有房产作为当物与升隆典当公司形成了房产典当关系。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当物的所有权情况。证据3,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升隆典当公司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证据4.指定付款函、收条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升隆典当公司依约向陈萍萍支付了当金150万元;证据5,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周超就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湘祁机械制造厂就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了4.5万元律师费用。被告陈萍萍对证据2,4,5,6,7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其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故合同不是依法成立的,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与母亲谭翠华(另案)共同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48000元,合计24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收到当金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萍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升隆典当公司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合同约定:1、当物为开福区迎霞路二条巷281号全部(建筑面积323.76㎡)房产;2、典当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3、典当费用为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5%;4、当物抵押担保范围: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5、特别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第四、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及补充规定的,应当按照当金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5日内按每日未还总额的0.5%向升隆典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超过5日的,应按月利率0.615%支付利息,并按当金总额的0.2%/日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完全清偿为止,陈萍萍同时承担因拍卖、变卖等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处分费、税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连续发生最高债权额的期间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均为24个月,即从2015年起至2017年止。同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超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升隆典当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湘祁机械制造厂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4月14日与升隆典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典当合同签订当日,升隆典当公司根据陈萍萍指定付款函,将150万元当金汇至长沙县湘祁机械制造厂的银行账户,陈萍萍遂向升隆典当公司出具了收到150万当金的收条。关于被告陈萍萍还款情况,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归还了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和其他费用1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升隆典当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书》、指定付款函、他项权证、房产权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升隆典当公司与被告陈萍萍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萍萍辩称其系在空白的典当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名,合同没有依法成立,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收到当金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陈萍萍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升隆典当公司依约将当金汇至陈萍萍指定的账户上,陈萍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被告陈萍萍应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履行归还当金义务。但被告陈萍萍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超为陈萍萍的典当借款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书,故应对陈萍萍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湘祁机械厂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湘祁机械厂亦应对陈萍萍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超出了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约定过高,向法院提出了调整的请求,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和典当行业的规定,违约金可以参照典当综合费用标准执行,即每月按典当金额总额的2.7%计算。原告升隆典当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用4.5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升隆典当公司主张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萍萍向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即月利率为0.445%计算);二、由被告陈萍萍向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7410元(违约金已算至2015年5月28日,之后违约金按照所欠典当金额总额的2.7%/月计算);三、由被告陈萍萍向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用4.5万元;四、被告周超、长沙县湘祁机械制造厂对被告陈萍萍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萍萍提供抵押的位于开福区迎霞路二条巷281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26元,减半收取96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63元,由被告陈萍萍、周超、长沙县湘祁机械制造厂共同承担(此款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预交,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