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魏小云与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云,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委员会,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魏宜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魏小云,女,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邱昌登,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614路城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魏永济,罗华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天针,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魏宜演村民小组。代表人魏宜演,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魏小云诉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华村委会”)、第三人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魏宜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魏宜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昌登、被告罗华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魏天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宜演村民小组代表人魏宜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云诉称,原告母亲出生于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婚后生育原告,原告父母离异后于1998年1月14日原告母亲与罗华村村民魏观郁结婚,原告跟随母亲到罗华村生活,户籍迁到罗华村,并在罗华村承包有责任田,为罗华村村民。2007年,古田县城关规划区扩大,古田县人民政府将从倪公殿至局下地段划入城西新开发区,并征用了属于罗华村集体所有的280亩的耕地,根据土地征用安置相关规定,古田县人民政府批准给罗华村沿开发区道路边l50亩土地作为新村建设用地。被告鉴于本村人口多的原因,无法将土地直接分配给全体村民,于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将上述土地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转为国有土地,交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有偿出让。2007年11月份,第一期出让土地面积20亩左右,由福建省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买所得,共计拍卖款约2100万元,分给罗华村为1100万左右;2012年初,第二期出让土地面积71.6亩,由宁德古田万星电影广场竞买所得,共计得款约14320万元,以上两笔款早已到被告处,被告于2008年2月份、2008年4月份、2010年6月份、2013年9月份、2015年1月份分五次分发至全村60个村民小组,再由村民小组分发给村民。原告所在村民小组人均分别分得征地补偿款3055.5元,l431.5元、3427元、l2345元、l2345元。然而,被告在第一次即2008年2月份分配该款项时就以原告母亲己离婚等为由,剥夺了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只能向古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古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古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依法具有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土地收益的权利,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055.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而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09)宁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后被告在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即2008年4月份、2010年6月份和2013年9月份分配该款项时仍以原告已离婚等为由,剥夺了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又是通过诉讼才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2015年1月份,被告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第五批征地补偿款12345元,再次以相同理由剥夺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份额。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2345元。被告罗华村委会辩称,原告魏小云现户籍虽在罗华村,但并非户口在罗华村的就可以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村民并不等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对于如何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精神:不仅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原告魏小云虽因其母魏金英与本村村民魏观郁再婚而将户口迁入本村,但其在原户籍所在地所承包的责任田等待遇尚未被收回集体,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未丧失。1999年魏金英与魏观郁再次离婚,魏小云跟随魏金英共同生活,后魏观郁又娶妻另组家庭,原告及其母在魏宜演村民小组所享有的一切福利待遇由魏观郁的后妻等人享有,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作为村集体及本案的第三人不可能同时发放魏观郁前后两位妻子及魏小云征地补偿款。因此,原告魏小云及其母魏金英所提出的征地补偿款纠纷,应该是其与魏观郁户之间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的问题,理应由他们之间协商解决,与被告及第三人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魏小云系魏金英之女。魏金英出生于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后出嫁他乡,将户口迁出,又于1998年1月14日与罗华村村民魏观郁再婚,户口又迁回罗华村。原告在其母亲与魏观郁再婚后,跟随母亲到罗华村生活,户口也迁到罗华村至今未迁出。2、古田县人民政府因开发城西新区的需要,向罗华村征你收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与此同时罗华村经审批取得罗华村集体所有的150亩新村建设用地,被告鉴于本村村民人口多的原因,无法将土地直接分配给全体村民,于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将上述土地交由县国土局统一公开出让,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转为国有土地,进行有偿出让,将所得的出让款按比例面积返还给罗华村,再由被告分配给村民。4、被告罗华村委会将征地补偿款分给60个村民小组,再由60个村民小组内部进行分配,第三人魏宜演村民小组于2015年1月发放给其每个小组成员土地补偿款12345元。5、第三人魏宜演村民小组的前任组长为魏观举。围绕原告、被告争议的被告罗华村委会是否应支付原告魏小云土地补偿款12345元的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罗华村委会应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2345元。并提供证据:证据1、(2008)古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2012)古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2013)古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1、以上判决均确认原告依法具有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土地收益权利,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古田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古田县建设局古建规(2007)26号文件、罗华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证明:2007年,古田县城关规划区扩大,古田县人民政府将从倪公殿至局下地段划入城西新开发区,并征用了属于罗华村集体所有的280亩的耕地,根据土地征用安置相关规定,古田县人民政府批准给罗华村沿开发区道路边150亩土地作为新村建设用地。被告鉴于本村人口多的原因,无法将土地直接分配给全体村民,于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将上述土地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转为国有土地,交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有偿出让,而后被告将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与罗华村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曾就要求支付前期土地补偿款问题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具有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作为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该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魏小云的母亲与罗华村村民魏观郁结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罗华村,原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罗华村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具有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被告认为原告未与其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具有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是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平等享有分配的权利,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虽有权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但其行使权利不能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母亲已离婚为由拒绝分配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被告通过第三人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付土地补偿款,是被告的付款方式,其以此作为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12345元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小云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2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元,由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理飞审 判 员  张宁国人民陪审员  卓易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枫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