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阎俊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阎俊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俊良。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阎俊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文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3时10分许,史爱富驾驶豫eu1182、豫er7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将路右侧南庄村郝海元房屋等撞损,造成郝海元房屋、王贺江摩托车修理铺物品损坏、路面及隔离墙等路政设施损坏、南庄村围墙损坏、乘车人郜红顺受伤及史爱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爱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安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阎俊良,史爱富系阎俊良雇佣的司机。豫eu1182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er724挂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8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史爱富一次性赔偿郝海元房屋损失67000元、王贺江摩托车修理铺损失3000元、南庄村围墙及人工费用5700元、路面及隔离墙等路政设施22420元。经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认字(2014)第29号价格认证鉴定意见,被损落沥青路面、漏油、泄水槽、隔离墙、水泥混凝土构件按照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确定价格,鉴定意见价格为22420元,原告支付财务价格鉴定费672元,原告向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缴纳路产赔偿款22420元。原告因车辆侧翻救援,支付吊车费13800元、装卸费3000元、施救费5800元。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车鉴字(2014)107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车辆造成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郝海元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进行评估,价格鉴定值466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原告支付郝海元67000元。原告支付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损坏围墙补偿款3000元、支付王贺江摩托车修理铺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运公司、阎俊良所有的豫eu1182、豫er7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因操作不当侧翻,将路右侧南庄村郝海元房屋等撞损,造成郝海元房屋、王贺江摩托车修理铺物品损坏、路面及隔离墙等路政设施损坏、南庄村围墙损坏、乘车人郜红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史爱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豫eu1182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er724挂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8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史爱富系原告阎俊良雇佣的司机,原告已就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他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就原告赔付他人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理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所有的车辆侧翻,造成郝海元房屋、王贺江摩托车修理铺物品损坏、路面及隔离墙等路政设施损坏、南庄村围墙损坏,经评估鉴定,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2420元、支付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损坏围墙补偿款3000元、支付王贺江摩托车修理铺损失3000元、支付吊车费13800元、装卸费3000元、施救费5800元、评估鉴定费2072元,提交有鉴定意见书、付款凭证、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理南庄村围墙的人工费5700元,但未提交票据或款项支付凭证,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经评估鉴定,郝海元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价值46672元,对此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支付郝海元房屋损失6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理赔保险金共计99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阎俊良保险金人民币99764元;二、驳回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阎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5元,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阎俊良负担521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94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依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是车上货物坠下后碰撞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吊车费、装卸费、施救费仅有票据,没有评估,无法区分货物吊装和转运产生的费用,对于货物本身的施救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房屋评估的损失价格明显偏高,要求重新评估。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闫俊良答辩称:因为处理这个事故已经支付了17万多元,都有票据,事故车辆投的全险,由运输公司办理的手续,交了3万多元保险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装车费、施救费、吊车费不包括货物的支出,货物是货主直接拉走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主张不应承担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提示义务,闫俊良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闫俊良提供吊车费、装卸费、施救费票据,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仅以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