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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以志与苏州市姑苏区金阊泵房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以志,苏州市姑苏区金阊泵房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以志。委托代理人刘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姑苏区金阊泵房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元新村**幢**号。法定代表人虞金根,所长。委托代理人陈东鸣,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以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以志自1995年3月起在苏州市姑苏区金阊泵房管理所(以下简称金阊泵房所,当时名称为苏州市金阊区泵房管理所)工作。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29日,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刘以志从事金阊泵房所所辖泵闸防汛、河道换排水值班操作或河道保洁工作。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刘以志具体工作科室为防汛科。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金阊泵房所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以志发放工资。2013年6月初起刘以志与金阊泵房所因工作安排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6月20日,金阊泵房所以刘以志擅离职守、不服从组织安排和管理为由,解除与刘以志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22日,刘以志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金阊泵房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足额补缴1994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裁令金阊泵房所继续履行与刘以志的劳动合同。金阊泵房所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判决金阊泵房所支付刘以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66.9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4月28日,刘以志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金阊泵房所支付加班费、车贴、午餐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夜班费、工龄增长工资、2013年6月20日前2年的加班费*2,补交1995年3月至2008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4年6月16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阊泵房所向刘以志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7476元,对刘以志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以志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刘以志工资为51820元,扣除冷饮费、高温费、话费补贴、劳动竞赛奖后为50220元。上述事实,由(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庭审笔录、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148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刘以志的诉讼请求为:1、金阊泵房所赔偿1995年3月至2013年6月间工龄增长工资8万元、车贴11000元、饭贴51000元、夜班费88800元、加班费501986.4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加班费78706.4元、年休假工资。2、金阊泵房所补交1995年3月至2008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金阊泵房所赔偿三星照相机一部。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不得少于二年。故对于刘以志主张的加班工资,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5月止期间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每天上班,应认定单位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加班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关于工作时间,刘以志主张,平时为早上7点至下午5点,在岗吃饭,每天工作10小时,每年汛期(6月1日至9月30日)24小时值班。金阊泵房所主张,平时为上午7:45-11:15,下午13:30-17:00,每天工作仅7小时,汛期单位安排其他人员轮流值班。原审法院认为,金阊泵房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平时工作时间,原审法院采信刘以志的主张。关于汛期的上班情况,根据金阊泵房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反映出刘以志汛期期间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确实存在凌晨仍在上班的情况,同时结合刘以志自述汛期值班如果累了也要睡觉、休息的情况,再考虑人体生理极限,原审法院酌定汛期刘以志比平时工作多3小时。经计算,金阊泵房所尚需支付刘以志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274元。关于支付工龄增长工资、车贴、饭贴(午餐费)、夜班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补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刘以志主张赔偿三星照相机一部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市姑苏区金阊泵房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以志加班工资差额33274元。二、驳回刘以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市姑苏区金阊泵房管理所负担。上诉人刘以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支付加班费时间不当。上诉人自1995年3月入职到2013年5月连续工作18年3个月,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因此加班费计算应当自1995年3月至2013年6月,不应只计算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二、被上诉人应补足双倍法定补偿金差额部分。应当将加班工资计入工资总额后,合并计算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请求判决按经济补偿金的总额扣除(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68号判决确定的79748元,支付差额部分。三、一审认为支付年休假工资、补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工作18年多,仅缴纳了6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未交,被上诉人应弥补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四、被上诉人对于午餐费、交通补贴都有规定补偿,上诉人从未享受过,因此应一并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自1995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300852.42元,被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法定补偿金的差额部分51297.4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5年3月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费单位账户部分和全部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120天3倍工资补贴40563.8元、交通补贴10000元、工龄工资;被上诉人退还住宿费、水电费18年5个月的差额8880元,18年5个月的车贴13320元,按规定判决探亲假工资。被上诉人金阊泵房所辩称:加班工资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劳动仲裁裁决,但被上诉人未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以志在金阊泵房所任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金阊泵房所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刘以志加班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金阊泵房所于2013年6月解除与刘以志的劳动合同,故对刘以志主张的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经计算金阊泵房所尚需支付刘以志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274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刘以志主张的1995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劳动合同解除前二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刘以志作为劳动者就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刘以志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刘以志上诉主张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刘以志主张的年休假工资、补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刘以志主张的午餐费、交通补贴、工龄工资、车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以志主张的退还住宿费、水电费差额、探亲假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审理,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刘以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以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