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天旭与塔河县十八站光泽木器厂、朱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旭,朱丽华,塔河县十八站光泽木器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朱天旭。委托代理人薛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华。被告塔河县十八站光泽木器厂。负责人朱丽华。原告朱天旭与被告朱丽华、被告塔河县十八站光泽木器厂(以下简称“光泽木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朱丽华、被告光泽木器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旭的委托代理人薛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华、被告光泽木器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旭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丽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光泽木器厂系被告朱丽华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4月23日,被告朱丽华因经营光泽木器厂及其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年利息45,000元。同日,两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息15,000元,违约每日利息加倍;2008年5月3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用时间3个月,三个月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朱丽华、被告光泽木器厂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朱丽华、被告光泽木器厂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2,038.1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每笔借款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朱丽华、被告光泽木器厂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朱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年利息肆万伍仟元,到期不还利息加倍还款(利息)。借款人:朱丽华”。该借条由被告朱丽华签名及按捺手印。借条下方注有“利息按银行汇款结算。金额按银行实际汇款结算”内容。在“借款人”左侧另写有“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业局光泽木器厂”字样,但未标注该厂在此借款中的地位及关系,也未加盖该厂印章。200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朱丽华个人账户汇款150,000元。2008年4月23日,被告朱丽华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万元,年利息壹万伍仟元,到期还款不到位,违约每日利息加倍。借款单位:十八站光泽木器厂、借款人:朱丽华”。该借条由被告朱丽华签名及按捺手印,被告光泽木器厂未盖章。2008年5月30日,被告朱丽华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借用时间3个月,还款时间同时汇利息,叁个月利息壹万元。借款单位:塔河县十八站光泽木器厂、借款人:朱丽华”。该借条由被告朱丽华签名及被告光泽木器厂盖章。当日,原告向被告朱丽华个人账户汇款100,000元。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朱丽华及被告光泽木器厂催讨该笔款项的证据。另查明,被告光泽木器厂系被告朱丽华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因被告朱丽华、被告光泽木器厂均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丽华向原告出具的上述三张借条中,2008年4月23日的50,000元借条同时注明了被告光泽木器厂亦为借款单位,虽未由该厂盖章,但被告光泽木器厂系被告朱丽华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朱丽华有权代表被告光泽木器厂从事经营活动,故对于该5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朱丽华与被告光泽木器厂共同归还。2008年4月23日的另150,000元借条上,虽也有“光泽木器厂”的字样,但并非书写在“借款人”栏,亦未标注该厂在此借款中的地位及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光泽木器厂共同归还该15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行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08年5月30日的100,000元借条,明确“借用时间3个月”,因原告未能举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朱丽华及被告光泽木器厂催讨过该笔款项,故对于原告该100,0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朱丽华、被告光泽木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华、被告塔河县十八站光泽木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天旭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朱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天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朱丽华、被告塔河县十八站光泽木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天旭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四、被告朱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天旭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五、原告朱天旭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0元,由原告朱天旭负担人民币1,620元,被告朱丽华、被告塔河县十八站光泽木器厂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朱丽华、被告塔河县十八站光泽木器厂共同负担,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志庆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曹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