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洪亮与伊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亮,伊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孙洪亮,住五常市。被告伊金龙,司机,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伊文龙,住五常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哈尔滨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向阳路152号。法定代表人韩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亮诉被告伊金龙,人民保险哈尔滨公司,人民保险榆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亮,被告伊金龙的委托代理人伊文龙,被告人民保险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航宇,人民保险榆树公司的委托代理毕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伊金龙驾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吉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常市背荫河镇蓝旗村道口向东转弯时与正在由南向北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当场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五常市人民医院救治,���院31天,诊断为“1、头面部损伤,右颧弓右上颌窦前壁骨折。2、右挠骨中下三分之一骨折合并下尺挠关节脱位。3、趾骨联合分离。4、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46,804.68元,其中被告伊金龙垫付20,000.00元,二次手术还需4.7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需四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伊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伊金龙所驾驶的肇事车分别在人民保险哈尔滨公司及人民保险榆树公司分别承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6,804.08元、二次手术费4,7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伤残疾赔偿金19,922.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法鉴费5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00元,合计94.577.56元。被告伊金龙辩称,我没啥意见,就是把我垫付的20,000.00元给我,另外检车、拖车等费用我又支出10,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责任限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榆树公司辩称,我公司亦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此起事故被告伊金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五常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头面部损伤,右颧弓右上颌窦前壁骨折。2、右挠骨中下三分之一骨折合并下尺挠关节脱位。3、趾骨联合分离。4、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31天,二级护理。经质证,被告伊金龙无异议。二保险公司的异议病历中无医嘱。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二保险公司有部分异议,但考虑原告的伤情,该证据应为属实,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医疗费票据十二张及用药明细一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46,804.68元及具体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伊金龙无异议,但辩解其中有其垫付的20,000.00元。二保险公司的异议是门诊支出应提供门诊手册,用以证明其为该事故支出。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门诊支出亦在医疗终结期内,依据原告的病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五常市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各种费用4,700.00元。经质证,被告伊金龙无异议。二保险公司的异议是该证据不是有效证据,应以合法发票为准,该单位没有权利及资质证明这笔费用。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该证据为原告所住院医务科所出具,对于原告的病情有充分掌握,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五常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为需一人二级护理。经质证,被告伊金龙无异议。二保险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是否产生护理费应以医嘱为准,该证明缺乏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符合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法医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实原告的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肆个月,十级伤残,支出法鉴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伊金龙无异议。二保险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鉴书存在重大瑕疵,不是法院委托,而是个人委托,鉴定时保险公司未到场,其鉴定内容欠缺,形式简单,没有法鉴人员资格证明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专业单位所出具,是交警部门委托所作而非个人委托,具有公正合法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合格证各一张,证实原告购买的摩托车在此起事故中损坏,此车一直放在停车场,购买时支出2,350.00元。经质证,被告伊金龙无异议。二保险公司的异议是没有进行价格评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的摩托车已撞坏,且一直停放在交警部门的停车场内,其损失应为属实,故应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交通费票据十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00元。经质证,被告伊金龙无异议。二保险公司的异议是应支持原告住院及出院的交通费,其余不管。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原告在外地住院,其支出交通费应为属实,但应予适当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榆树公司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规定条款之内予以支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伊金龙、人民保险公司哈尔滨公司均无异议,故应认定为有���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伊金龙、人民财产保险哈尔滨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13日9时10分,被告伊金龙驾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吉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常市背荫河镇蓝旗村道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当场致原告受伤,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五常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1天,二级护理,诊断为“1、头面部损伤,右颧弓右上颌窦前壁骨折。2、右挠骨中下三分之一骨折、合并下尺挠关节脱位。3、趾骨联合分离。4、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46,804.68元,其中被告伊金龙垫付20,00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肆个月,构成十级伤残,支出法鉴费500.00元。支出合理交通费800.00元,需二次手术和4,700.00元。原告的摩托车购买���支出2,3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伊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伊金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人民保险哈尔滨公司及人民保险榆树公司分别担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伊金龙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哈尔滨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榆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分别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诉讼费及法鉴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由被告伊金龙承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亮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6,804.68元、二次手术费4,700.00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合计53,054.68元中的10,000.00元;并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亮合理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误工费7,920.00元、护理费2,046.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32,034.2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亮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孙洪亮人民币44,034.2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36,804.68元(46,804.68元-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4,700.00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合计43,054.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0元、法鉴费500.00元由被告伊金龙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