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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0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孟书与长沙亿佳电路板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孟书,长沙亿佳电路板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0412-2号申请执行人刘孟书,女,193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长沙亿佳电路板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冬,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055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长沙亿佳电路板技术有限公司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长沙亿佳电路板技术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长沙亿佳电路板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军飞审判员  陈 宇审判员  周志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礼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