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林西县。无前科。因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DFS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林西县林西镇城南派出所门口路段处时,被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22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洪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