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俞彩霞与胡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俞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今,被告胡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3年5月1日,被告归还了上述其中一笔100000元借款(月利率1%)的50000元后,原告将该100000元借条归还给被告,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其余借款均已经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辩称:答辩人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是100000元、70000元、50000元,前两次均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还清;原告起诉的50000元借款并非之前100000元借款的延续,而是在2013年5月1日实际发生的借款,原告是在2013年5月1日当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条出具后,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2013年7月31日归还5000元、2014年1月6日归还4000元、2014年6月3日归还4000元、2014年6月8日归还30000元),并且用现金的形式付息至2014年6月8日,故被告实际仅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作如下补充:原被告借款习惯均是还部分借款换一次借条,原先的借条被告收回,所有还给被告的借条,原告均未留下复印件;被告在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的时候同时另存在50000元借款(另一笔100000元借款的延续),也就是当时同时存在两笔50000元借款;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6日的4000元是用于支付起诉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7月31日的5000元和2014年6月3日的4000元是用于归还另外50000元的利息,2014年6月8日的30000元和另20000元现金还款(被告未承认)是归还另50000元借款的本金;因此,原告起诉的50000元本金,被告并未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就其中一次借款的余额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俞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月利息壹分,借款人胡某某,2013.5.1。”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的举证和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有通过银行向原告交付款项及保留交易凭证、收回已还款项的借条的习惯。现被告陈述其他借款均以大额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明显有违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均系归还本案所涉债务。因借条是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采证规则,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原告对借款余额的陈述,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余额为50000元,且付息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卡人民陪审员 顾禄富人民陪审员 密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