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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丁某甲,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正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2日生育儿子丁某乙。由于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无奈与被告长期分居。以上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再无和好可能,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另,原告无收入,无经济能力抚养儿子丁某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随时享有探视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吵架,长期分居也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丁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积极面对家庭矛盾,不应依靠草率离婚来解决问题。只要原、被告都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多为孩子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