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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508号原告党某某,女,1991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共同前往外地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患有肝硬化疾病,但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却百般隐瞒,在原告的一再追问下,才得知实情,后原告及被告家人共同给被告治病,但因该病具有传染性,对原告的生活带来威胁,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无果。原告也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又因当时不符合离婚条件而无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虽双方对婚姻关系均已不想和好,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自己就是不同意离婚。要求被告赔偿自己100000元,若实在不行,则赔偿50000元,因为自己无钱看病,且病不是婚前所得,如原告不同意赔偿,离婚的事情就一直拖着,或到自己找到合适的对象再离婚。自己是2013年6月份被查出患有肝硬化疾病,原告于2014年正月初八离家,双方开始分居,但在201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前一天,双方还共同生活了一晚,原告撤诉后,双方还有手机联系,2015年年前,自己去原告娘家,不仅被赶出来,还被原告打了。关于债务,婚后为做生意,借自己姐姐45000元,2013年6月份,自己被查出患有肝硬化疾病后为看病再次借自己姐姐10000元,但并未告知原告系借款,该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陈述为做生意借其父亲的25000元不属实。另,原告收受自己彩礼20000元,衣服折价款4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又陈述,原告起诉离婚完全系因自己患病,没有道理,且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家人在自己得病后也拒绝自己去原告家,并四处散播自己患病的消息。另听说原告现在正在处对象,并可能已经居住在了一起。原告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平民初字第01795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公民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元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2013年6月份,被告被查出患有肝硬化疾病,2014年正月初八,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至今并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牢靠的感情基础,虽在庭审中,被告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但在本院同被告的谈话中,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对婚姻关系均已不想和好,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自己就是不同意离婚,或原告给予自己赔偿,或自己找到合适的对象再离婚。加之,原告系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均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的陪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但因双方对陪嫁物品的陈述存有差异,故应以查明的电动车为准,其他物品,可待原告持有证据时另行起诉。关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债务,因对方均予以否认,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衣服折价款4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因其并未提交符合彩礼返还条件的相关证据,加之三金属于赠予物品,且对其的具体处所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自己婚后患病,且无钱看病为由,要求原告赔偿自己100000元(最低不低于5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患病具有过错,故其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患病是客观事实,且该病的诊治需要一定费用,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党某某的陪嫁物品,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露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