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英淑诉被告弼军晖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英淑,弼军晖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971号原告:高英淑,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王燕,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弼军晖,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子,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高英淑诉被告弼军晖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麟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英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李世,被告弼军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子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英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弼军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68年3月13日出生,原告与其丈夫弼忠周收养了未满一周岁的被告并将其抚养成人,现被告已成家立业。自原告的丈夫弼忠周于1995年去世后,原告一直自己生活。几年前原告患有大脑前交通动脉瘤和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并有过两次脑出血。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查看过原告的病情及生活情况,被告一看见原告就是谩骂。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越来越恶化,再继续维持收养关系对原告严重不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的目的不纯,提出的事实全都是伪造的。原告的诉求严重违反社会公德。1969年原告与其丈夫弼忠周收养了被告。1983年应养父母(原告及其丈夫弼忠周)的要求,被告先后在延吉市水泥厂、延吉市插秧机厂工作过,并将所挣的钱全部交给养父母充当生活费。被告始终孝敬养父母,尤其养父(弼忠周)在1991年8月患有重病期间,被告全部担当起养父的护理工作。养父死亡后,其后事也都是由被告处理的。被告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看望并承担了部分医药费。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解除与其收养关系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成立,被告也尽了赡养原告的义务。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即被告是原告的长子;证据3.2014年11月21日公园街道园新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长子;证据4.证人卢成国的证言。证明最近两个月,证人卢成国见过原告的弟弟妹妹到原告住处看望过原告;证据5.证人高贞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从未向原告交过工资,也从未为原告准备过生日宴。被告曾对原告称“如果原告买房,被告也应该有应得的一份”。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给了证人高贞玉的姐姐300元。有一次原告及其丈夫一起去养老院时,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卢成国没有跟原告有经常性的接触,不可能了解原告的家庭情况,即使该证人与原告接触也是在其原告的要求下接触的。本院认为,证人卢成国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高贞玉是原告的姐姐,对事实的判断有片面性,但是对该证人证言中被告曾给原告1000元的陈述予以认可,其他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因证人高贞玉为原告的亲属,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对其陈述事实佐证的情况下,除对被告曾给原告1000元的事实外不予采信。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2年4月18日电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时常替原告交电费;证据3.购买手机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买手机的事实;证据4.基本养老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个月领取1500元的事实;证据5.私房产权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生前留下一套51.06平方米房屋的事实;证据6.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时,被告查看原告档案后经常关心和照料原告并资助了3000多元的医疗费;证据7.证人成信玉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及其配偶成信玉一直对原告尽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4、5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护理并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证人成信玉是被告的妻子,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应采信证人成信玉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的妻子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对其陈述事实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口头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1968年3月13日出生,1969年原告与其丈夫弼忠周将被告收养。原告与其丈夫供被告读书到初中,之后被告在延吉市水泥厂、延吉市插秧机厂当过工人。原告及其丈夫一起去养老院时,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1992年8月13日,原告的丈夫弼忠周去世。2012年3月20日,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2年4月18日,被告缴纳了原告家的电费33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一部手机,价款为18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延吉颐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另查明,原告于1993年4月至今在延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1579.6元。原告的丈夫弼忠周生前有一个51.06平方米的商品房。本院认为:一、原告高英淑与其丈夫弼忠周于1969年收养被告弼军晖后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一直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原告与其丈夫弼忠周与其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已实际抚养其长大成人,又有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二、本案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应适用收养法。”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1969年,当时收养法尚未施行,原告在收养法施行后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情况应当适用收养法。三、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中,自原告的丈夫弼忠周去世后,原、被告之间缺乏相互多沟通,特别是双方矛盾主要源于原告与被告妻子不能融洽相处所导致。作为子女的被告理应体会原告的生活的不易,尝试改善与原告的关系,而被告恰恰缺乏与原告的沟通与交流,原、被告双方继续维持收养关系对双方正常生活都有不利,且原、被告都已成年有经济来源,因此解除收养关系不影响维持其正常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高英淑与被告弼军晖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英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念德助理审判员 崔 麟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