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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务工,家住阜南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及辩护人张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宗某因此前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新村一排1号“天红”便利店购物的纠纷,伙同他人在该便利店门口殴打被害人庄欣达、庄世辉、庄金顶,致被害人庄欣达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欣达左踝部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宗某到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宗某辩解其无同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宗某认为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新村一排1号的“天红”便利店员工庄欣达向其出售的牛奶价格比平常贵0.5元,遂于酒后到上述便利店殴打庄欣达,后冲进店里殴打在该便利店内玩耍的庄金顶,随后在该便利店门口遇到该便利店老板庄世辉,又与庄世辉打架。被告人宗某离开便利店后随即纠集他人回到该便利店,又殴打被害人庄欣达、庄世辉,致被害人庄欣达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欣达左踝部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宗某到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宗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庄欣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庄世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4日1时许,一位醉酒男子站在其位于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天红便利店”门口,其员工庄欣达捂着肚子,其问该醉酒男子干嘛,该醉酒男子便回答要打其,后挥拳头殴打其头面部,其还手,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其朋友庄金顶从店内出来要帮其殴打该男子,该男子逃跑,庄欣达告知其前几天庄欣达以3.5元的价格卖了一瓶纯牛奶给该男子,而其平常出售的价格是3.0元,该男子当晚喝酒了便跑到店里打庄欣达、庄金顶。十分钟左右后,一红衣男子走到店门口质问他们,其在回答间,该醉酒男子冲过来直接挥拳殴打其头面部,其和对方互打,该红衣男子伸手劝架,又冲过来一陌生男子挥拳殴打其头面部,其逃跑,该醉酒男子用双手把庄欣达的左脚抓住抬起来,另一陌生男子用脚踢庄欣达,后二男子被红衣男子劝走。其打电话报警,救护车过来把庄欣达送到医院治疗。其辨认出被告人宗某是该醉酒男子。2.被害人庄金顶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4日2时许,一男子走进便利店问其便利店老板是否其哥哥,其未回答,对方便动手殴打其头部两三下,又踢其脸部和左手,随后走出店门。后其朋友庄世辉回来,其听到门口有打架的声音,走出去后看到庄世辉和该男子打架,该男子随后离开。十几分钟后,一红衣男子到店门口询问发生何事,其回答无缘无故被人殴打,此时打架的男子又过来殴打庄欣达,庄世辉便去帮庄欣达和对方打架,另一陌生男子过来参与对庄世辉和庄欣达殴打,后三名男子离开。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庄欣达被送往医院治疗。其辨认出被告人宗某是殴打其、庄欣达和庄世辉的男子。3.被害人庄欣达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其在天红便利店看店时,一醉酒男子走来问其庄世辉是否是其哥哥,其回答说不是,该男子殴打其腰部,随后该男子又冲进店里,其听到店里有打架的声音,此时庄世辉回来,该男子也从店里出来,朝庄世辉脸部殴打,庄世辉和该男子对打,后该男子离开。十几分钟后,该男子和一红衣男子及一身材较瘦的男子一起过来,红衣男子问刚才是否打架,庄世辉回答间,刚才打架的男子又殴打其头部,致其眼镜将脸刮伤,庄世辉挡在其前面和对方对打,另一身材较瘦的男子也过来打其,最先把其打倒在地,刚才打其的男子跑过来抓住其脚部,和身材较瘦的男子一起踢其,致其左踝部骨折,被送到医院治疗。4.伤情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庄欣达的左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庄欣达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2014)晋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宗某的前科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宗某归案的过程及本案的破获经过。8.被告人宗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到“天红便利店”门口购买牛奶,庄欣达欲以3.5元的价格卖给其一瓶牛奶,其觉得卖贵了0.5元,便和对方吵架,其殴打了庄欣达,后又进去店里殴打店主庄世辉的朋友,庄世辉回来后,其又和庄世辉对打起来。其因为喝酒,具体如何打记不清楚。后其和庄世辉、庄世辉的朋友到青阳派出所调解时被口头传唤接受审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酒后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为自首。被告人宗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其自动投案的行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宗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许逢其人民陪审员  尤春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