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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春玲与刘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玲,刘文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孙春玲。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广。委托代理人万常青,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春玲与被告刘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安、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张,约定过了春节即偿还。2015年春节已过2个多月,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讲的属实,被告因为厂子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刘文广,2015、2.13。同日,栖霞市明源纸箱厂与原告孙春玲签订一份抵押证明,内容为2015年2月13日,甲方向乙方孙春玲借款二十五万元购买纸张(包括荣成好当家海盛纸、美国牛卡纸、万楞纸、箱板纸、白板纸及开片纸)用于生产纸箱,用期二个月,于2015年4月13日前支付,若违约,将栖霞市明源纸箱厂所有纸张及生产出产品纸箱作抵押。落款日期为2015.2.13,抵押证明上加盖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印章。另查明,栖霞市明源纸箱厂负责人为刘文广,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抵押证明、取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广向原告孙春玲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春玲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旭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振 铎人民陪审员 牟 翠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媛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