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61号原告舒某某,女,生于1983年5月7日。委托代理人江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29日。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骥,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于2012年8月23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因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且无法沟通。2014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外出不回家,原告多次给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均不理原告,且双方在电话中多次协商离婚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了2年之久后,双方才到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这正好说明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好,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无共同语言,且无法沟通的问题。婚后被告住在原告家里,发生纠纷后,原告即提出离婚,被告就不好意思与原告一起居住,并不是原告诉状陈述,被告离家不归。如果原告一定要坚持离婚,则应将其所负被告亲戚的债务偿还后,被告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12年8月23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女子。2014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外出不回家,原、被告多次在电话中协商离婚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被告虽然均系再婚,但双方是自由相识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故原、被告婚前感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求,因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