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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金志文等诉杨金锦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乙,陈甲,杨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上诉人金乙、陈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金乙和陈甲系再婚夫妻,杨丙系金乙的外孙。上海市淮海中路***弄***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A,该址三层东南间及晒搭部位房屋原承租人为金乙,该户户籍有杨丙、金乙、陈甲三人,金乙户口于1978年4月6日迁入,杨丙户口于1996年2月7日迁入,陈甲户口于2005年7月18日迁入。为妥善处理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弄***号三层东南间及晒搭部位的租赁矛盾,2012年2月29日,A(甲方)与金乙(乙方)签订《上海市处理落政代经房产租赁矛盾货币补贴、搬迁协议书1》,约定甲方给予乙方补贴684,720元,甲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90日内将684,720元汇入区房管局指定银行专用账户内;乙方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前,到房屋代为经租管理单位办理房屋退租手续,同时至房屋户籍管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全部户口迁出手续等。同日,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金乙(乙方)签订《上海市处理落政代经房产租赁矛盾货币补贴、搬迁协议书2》,约定甲方按照政策给予乙方补贴1,696,280元,甲方货币补贴款加业主货币补贴款684,720元,合计2,381,000元,全部货币补贴款由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乙方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前,到房屋代为经租管理单位办理房屋退租手续,同时至房屋户籍管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全部户口迁出手续;乙方需要购买政府提供的配套商品房后才能搬迁的,应持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退租单到甲方处办理购买配套商品房划款手续,配套商品房款由甲方在货币补贴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开发建设单位,货币补贴款余款部分待乙方提供全部户口迁出原址证明,由甲方核实确认后,通知乙方领取货币补贴款余款等。同日,金乙申购上海市闵行区江协路***弄***号401室(两居室)和同号402室(一居室)两套配套商品房,其中上海市闵行区江协路***弄***号401室房屋建筑面积76.03平方米,房款385,472.10元,于2013年12月30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陈甲;同号402室房屋建筑面积55.34平方米,房款280,573.80元,于2013年12月30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金乙。因金乙等人未按期搬离本市淮海中路***弄***号三层东南间及晒搭部位,案外人A以金乙、陈甲、B、杨丙、C为被告,于2012年9月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乙、陈甲、B、杨丙、C迁出上海市淮海中路***弄***号3层东南间及晒搭部位房屋,将房屋归还A,金乙、陈甲、杨丙迁入上海市闵行区江协路***弄***号401室和同号402室房屋内,B、C迁至户籍所在地房屋内;金乙、B、杨丙向A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每月3,900元的房屋使用费。金乙、陈甲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7月24日,从补贴款中支付了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执字第6011号案件执行款101,716.83元。补贴款2,381,000元扣除房款666,045.90元、执行款101,716.83元后,金乙实际领取补贴款1,613,237.27元。另金乙、陈甲缴纳两套配套商品房税款共计12,271.93元。对本市淮海中路***弄***号三层东南间及晒搭部位的货币补贴款,系按该房屋面积以及按户计算,安置房屋面积根据该房屋市场评估价值套算,与在该房屋内的户口人数无关。杨丙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闵行区江协路***弄***号401室房屋归杨丙所有;依法分割搬迁补贴款1,714,954.10元,其中857,477.05元归杨丙所有。原审审理中,杨丙要求本市闵行区江协路***弄***号402室房屋归杨丙所有,同号401室房屋归金乙、陈甲所有,同意其多得的房屋面积折价支付金乙、陈甲,价格按20,000元/平方米计算;同意补贴款中扣除执行款101,716.83元,但要求剩余补贴款1,613,237.27元由杨丙和金乙两人进行分割。原审认为,金乙作为本市淮海中路***弄***号三层东南间及晒搭部位的承租人,与该房屋所有人A及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分别签订货币补贴搬迁协议书,约定金乙办理上述房屋退租等手续,并获得相应补贴款及配套商品房。三位当事人的户口均在本市淮海中路***弄***号三层东南间及晒搭部位房屋内,且杨丙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系该房屋同住人,故杨丙对补贴款和安置的配套商品房享有权利。杨丙要求分割上述补偿利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补偿利益由三人进行分割。补贴款金额系按原承租房屋的面积及按户计算,安置房屋面积根据原承租房屋市场评估价值套算,金乙系房屋承租人,对所得利益可予以多分。现无证据证明杨丙在他处有房,杨丙要求分得安置房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丙多得的房屋面积,折价支付给金乙、陈甲,金额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杨丙可得的补贴款与其应付的款项相当,相抵后双方无需向对方支付钱款。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闵行区江协路***弄***号402室房屋产权归杨丙所有;二、上海市闵行区江协路***弄***号401室房屋产权归金乙、陈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34.95元,由杨丙负担5,630元、金乙、陈甲负担16,904.95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807.39元,由杨丙负担1,200元、金乙、陈甲负担3,607.39元。原审判决后,金乙、陈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本案涉讼的动迁补偿系对承租人的补偿,协议的相对人是金乙,并非杨丙。且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补偿金用于补偿的是代经租房屋的承租权并非居住权。本案中并不存在由上诉人安置被上诉人的情况。即便需要对涉案补偿金进行分配,也应该考虑房屋的来源和贡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取得上海市闵行区江协路***弄***号402室。被上诉人杨丙辩称,被上诉人从未享受过政府福利性分房,出生以后都住在本案涉讼房屋内。对于原房屋的动迁,杨丙享有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丙自出生后不久,户口即报入本案涉讼房屋内,且长期居住,在他处未享有福利性分房。现本案涉讼的淮海中路***弄***号三层东南间及晒搭部位房屋因属于代经租房屋而被动迁,由此获得的相关补偿利益应由原房屋共同居住人享有。虽然相关的协议由金乙所签订,但金乙应妥善安置好作为同住人的杨丙。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判令杨丙获得一套55.34平方米房屋,由金乙、陈甲获得76.03平方米的房屋和其余补偿款,已经充分考虑了金乙对房屋的贡献。现两上诉人以杨丙在涉案的动迁中不享有权利为由,提起上诉,显无证据予以支持,亦不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则,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双方因房屋问题引发矛盾,有碍亲情,望今后能够以亲情为重,和睦相处。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34.95元,由上诉人金乙、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