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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伍芳连、贺洪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芳连,贺洪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芳连,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贺洪剑,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芳连、贺洪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芳连、贺洪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芳连、贺洪剑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社区C5栋3单元205号房,由被告人伍芳连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开锁入室,被告人贺洪剑望风,盗得失主谭某某、刘某某“三星”牌GTi8552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元)、“三星”牌i930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4元)、“HTC”牌-D816T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7元)以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整。2015年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伍芳连、贺洪剑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德惠佳宾馆527房内,正准备将其盗窃所得2台“三星”牌手机销赃给石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其盗窃所得手机3台,在被告人伍芳连、贺洪剑身上查获盗窃所得人民币各2000元。现3台手机以及人民币4000元已退还失主谭某某、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伍芳连、贺洪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照片,被告人伍芳连、贺洪剑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鉴(2015)第001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穗公预释字(2013)140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2007)天法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的(2013)雨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一看守(2014)33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伍芳连、贺洪剑的供述及其身份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芳连、贺洪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芳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洪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伍芳连、贺洪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芳连、贺洪剑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2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芳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贺洪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