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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申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盐津东林矿业有限公司与夏如均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盐津东林矿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如均。委托代理人:范其元,盐津县盐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盐津东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如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夏如均许诺给证人郑某处,让郑小勇在其准备好的工程验收报告和工程决算单上签字,并向法院作了虚假陈述,导致法院判决错误。并且,东林公司未参与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夏如均在2011年10月8日进行结算,夏如均提供的结算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东林公司彝良分公司住所地在彝良县,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彝良县,盐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一审管辖权;三、盐津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3日对郑小勇的调查笔录中没有调查人曾云川的签名,曾云川也不是本案的审判人员或书记员,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此,东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夏如均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东林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东林公司提出夏如均许诺给证人郑某处,让郑小勇在其准备好的工程验收报告和工程决算单上签字,并向法院作了虚假陈述,导致法院判决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东林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夏如均对郑小勇给予了许诺,并且,一审时郑小勇作为���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郑小勇在庭审中针对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东林公司认为郑小勇作了虚假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双方签订《矿山土建工程承包协议》时,代表东林公司的是时任东林公司副总经理的郑小勇,因此,在后来的工程验收、结算等活动中,夏如均有理由相信郑小勇的行为能代表东林公司,郑小勇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构成表见代理;三、在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的决定后,从2013年1月1日起,管辖权问题不再作为民事再审申请的事由之一。因此,对于东林公司提出的盐津县人民法院不具备本案一审管辖权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四、从2013年6月3日一审法院对郑小勇的调查笔录看,当时系一审承办人与一审法院工���人员曾云川共同对郑小勇进行调查询问,一审承办人负责记录,调查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东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津东林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鹏审判员杨玉华代理审判员农红民书记员周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