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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斌与嵊泗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嵊泗县公安局,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舟嵊行初字第1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贤,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泗县公安局,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菜圃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引权,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应琪,嵊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虞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斌与被告嵊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行政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月波、郑贤,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应琪、虞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停止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嵊泗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嵊公强戒决字(2014)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发现原告陈斌有吸毒的嫌疑,经对其尿样检验,尿检结果吗啡、冰毒呈阳性。2014年11月20日,经舟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尿样中含有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可待因、美沙酮成分。同时,原告有吸毒史,曾于2004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五个月,原告陈斌被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毒品,构成吸毒成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陈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陈斌不服,向舟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舟山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舟公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嵊泗县公安局作出的嵊公强戒决字(2014)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嵊泗县公安局对原告在投案自首时进行尿检,尿检结果呈阳性,含冰毒成分。2014年11月20日,经舟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尿样中有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可待因、美沙酮成分,认定原告在2004年被强制戒毒5个月后再次吸毒,为吸毒成瘾,故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理由如下:一、原告并未吸毒,至于尿样呈阳性原告不知情,可能是在娱乐场所被他人陷害所致。二、原告在2004年至2015年期间不存在吸毒事实,没有毒品来源,也没有与其他人共同吸毒的记录。被告以原告在2004年的强制吸毒记录与吸毒成瘾认定书来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理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办案程序。原告在嵊泗看守所的五个月拘役中未出现毒瘾症状。同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前,被告与舟山市公安局一直未询问与提审原告,程序上存在许多瑕疵与漏洞。行政复议决定难以信服。四、原告的身体状况一直不佳,在嵊泗看守所关押期间血压为110-180mmHg,经常头痛头晕,并一直在服用降压药,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会使原告的身体无法承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嵊公强戒决字(2014)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嵊公强戒决字(2014)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吸毒成瘾为由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2、舟公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舟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舟山市公安局维持被告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原告陈斌吸毒的违法事实清楚。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所辖菜园派出所在侦办原告开设赌场一案中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遂对其进行尿检,尿检结果显示原告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吗啡类毒品尿样呈阳性。同年11月20日,经舟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原告的尿样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可待因、美沙酮成分,结合原告曾于2004年3月27日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的事实,认定其吸毒成瘾。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在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的同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第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及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已在原告的尿样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可待因、美沙酮成分,足以证明原告吸毒的事实。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尿样中含有毒品成分为他人陷害所致,属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现再次吸毒,属吸毒成瘾严重,符合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期间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询问或提审,被告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故复议机关未对原告进行询问或提审,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没有毒瘾症状,且身体不好,但该事由不能作为原告不受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法律事由。综上,被告认为其对原告因吸毒成瘾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现场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的事实。2、提取笔录、舟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吸毒行为的事实。3、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其尿样检测呈阳性未作出合理解释的事实。4、嵊泗县公安局公(刑)强戒决字(2004)第3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3月27日被强制戒毒五个月的事实。5、嵊公毒瘾认字(2014)第4号吸毒成瘾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吸毒成瘾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吸毒案件的事实。7、对尿检呈阳性人员权利告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尿样检测过程中已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的事实。8、嵊公强戒决字(2014)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舟公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吸毒成瘾为由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9、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在对原告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采取强制羁押措施的事实。10、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鉴定人员具备吸毒检测资格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因吸毒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1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复印件各一份,拟说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法律依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原告的病例证明及原告在嵊泗县看守所主治医师车和统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身体状况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及法院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8、9、10、11、12及法院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提取笔录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提取笔录不能直接认定为原告吸毒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当时自述的为“十几年未吸毒”,笔录人员记录的是“一年多未吸毒”,记录错误且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尿样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与吸毒成瘾认定不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应将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书在24小时内送达原告,实际被告送达日期为11月28日,程序违法。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及法院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8、9、10、11、12及法院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处理原告涉嫌吸毒成瘾案件过程中所依照的程序的合法性及事实依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提取笔录,该提取笔录记载的是原告在案发当日的尿样,并由原告签名确认,与本案所诉争的原告存在吸毒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被告依据原告陈述所形成的笔录,笔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并由原告签名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吸毒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未依照规定在24小时内送达,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吸毒成瘾的认定,并同时告知其如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吸毒成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所辖菜园派出所在侦办原告开设赌场一案中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遂对其进行尿检,尿检结果显示原告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吗啡类毒品尿样呈阳性。被告将提取的原告尿样送至舟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1月20日,舟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舟)公(物)鉴(理化)字(2014)64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在送检的尿样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可待因、美沙酮成分。被告于11月28日将该鉴定报告送达给原告,并于同日作出嵊公毒瘾认字(2014)第4号吸毒成瘾认定书。2014年12月9日,被告作出嵊公强戒决字(2014)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2月7日向复议机关舟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舟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舟公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另查明,原告曾于2004年3月27日被强制戒毒五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嵊泗县公安局是法律规定的可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机关,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陈斌的尿样经鉴定机构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可待因、美沙酮成分,而原告对其尿样中含有毒品成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原告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五个月,故被告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延期告知物证鉴定报告,同时在告知检测结果时与吸毒成瘾认定书同日送达,变相剥夺了原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未按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原告显属不当,应予指正,但延期告知并未实质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仍可在收到物证鉴定报告后提出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告知检测结果时与吸毒成瘾认定书一并送达,剥夺了原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告知检测结果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属两个不同的程序,且被告在送达检测结果时,仍告知原告享有在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未在三日内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被告未实质剥夺原告的权利。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过程中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斌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嵊公强戒决字(2014)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曙辉审 判 员  林建波人民陪审员  杨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