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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冬冬与潘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冬,潘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黄冬冬。委托代理人张金发,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魁。原告黄冬冬与被告潘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发与被告潘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沧州市御河新城南门水果摊买水果时,因和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黄冬冬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794.58元。生疏损失均由被告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94.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确实发生过冲突,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住院病历一份、检查费票据16张、住院费一张、用药明细1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明细4张。原告的计算明细:1、医疗费12154.58元;2、护理费16天*2人*(3400元/月/30天)=3620元;3、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4、误工费300元/天*16天=4800元;5、鉴定费6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7794.58元。被告对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御河新城南门水果摊买水果时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于当日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并实际住院16天。原告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2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药费票据,沧公运(西)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从事水果经营,故其误工收入的计算应以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护理人工资为每月3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一人护理,原告方仅提交护理人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对护理费依据其户籍性质计算,即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与计算依据均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54.58元;2、护理费16天*9102元/年÷12个月÷30天=405元;3、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4、误工费16天*32544元/年÷12个月÷30天=1446元;5、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6205.5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冬冬各项损失共计16205.58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