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城西花苑8号楼店面1号。法定代表人:庄明煌,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旭、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雅山村昆雅路143号。法定代表人:黄小云,董事长。原告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银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银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万银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7月12日、2014年10月14日签订为期3个月、3个月和6个月的《聘请专职保安员服务协议书》,上述《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排2名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费为每人每月3000元,按月支付。2014年4月14日,服务期限届满后,又延长一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7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2000元,尚欠服务费66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聘请专职保安员服务协议书》和发票,证明被告拖欠保安服务费的事实;被告万银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万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保安公司与被告万银公司因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6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市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6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温州市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