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伏诗山与黄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66号原告伏诗山,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松溪乡。委托代理人税文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祖涛,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原告伏诗山与被告黄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诗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税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涛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诗山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0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祖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在合作过程中,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的账户。双方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9月23日、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55万元、50万元的借条,借款总额20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对帐单;原、被告银行交易明细;泸县喻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证人黄修堂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帐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根据有效证据,能认定被告黄祖涛向原告借款205万元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催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祖涛欠原告伏诗山借款205万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60元,由被告黄祖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英人民陪审员 黄修文人民陪审员 黄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