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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云与被告庄青燕、张建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庄青燕,张建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赵云,男。委托代理人阴连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庄青燕,女。委托代理人张军,卧龙区123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克,男。原告赵云与被告庄青燕、张建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被告庄青燕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庄青燕、张建克夫妻二人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被告二人收到原告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本金月息为2分。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除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外,再无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1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庄青燕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时被告用一翡翠石头做抵押,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建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庄青燕、张建克作为甲方向原告赵云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是借款总金额的2%,利息结算日是每月1日,最后一个月利息和本金于期满日结清(如遇节假日顺延,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款项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并办理评估、公证、抵押登记2日内。第三条:甲方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第四条:甲方自愿将自有的位于卧龙区汉画路南侧7号楼21层2103的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此次借款的抵押物。第六条:甲方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5%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款项支付日前甲方违约的需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不还款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10%违约金。”同时,被告庄青燕、张建克出具借据:“今借到赵云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月利率2%,借款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被告庄青燕、张建克与原告赵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借款月利率为2%,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青燕辩称,借款时被告用一翡翠石头做抵押,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认可并同意在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返还,但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庄青燕、张建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8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庄青燕、张建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瑞熠审 判 员  卢成玺人民陪审员  闫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