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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1月31日,被告人王某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DT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马家湾水果市场蔬菜三区往天池大街方向行驶。14时15分,行驶至蔬菜三区与蔬菜一区之间路段,将行人唐某挂倒后碾压,致唐某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唐某亲属80000元的经济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唐某亲属经济损失110644.9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唐某亲属经济损失300000元,唐某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X琴、陈X武、蔡X松、张X波、江X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5)013号鉴定文书,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共同领款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小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