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高民初字第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克目与孙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目,孙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民初字第0870号原告黄克目,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克目与被告孙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孙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目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孙海军因承包建设马圩街门面房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到原告45000元,用于马圩门面房周转。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被告孙海军辩称,对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不表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没有这笔借贷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孙海军因承包建设马圩街门面房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到黄克目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用于马圩门面房周转孙海军2012年6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海军还向原告黄克目出具一张40000元的条据,该条据已被黄克目销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人杨某、王某证言、本院调去的涟水县公安局刑事卷宗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没有借原告45000元,而是受原告胁迫所打的欠条,且原告在和公安机关谈话中陈述40000元条据已被黄克目销毁,被告在和公安机关的谈话中也提到40000元条据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关条据,该条据作为原始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去的公安卷宗来看,被告一直陈述其向原告出具的是40000元的欠条,而本案原告提供的是45000元的欠条,两张条据的金额不同,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4500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军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黄克目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孙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赜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