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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何均雨与蒋世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均雨,蒋世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何均雨,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顺平(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世琼,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元朝(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均雨与被告蒋世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和解申请,但未能达成协议。后因案情复杂,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蒋世琼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何均雨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张德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被告蒋世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均雨诉称,2013年12月16日,我与弟弟何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挖窝搭木棚,被告蒋世琼为阻挠我搭木棚,故意将抱住拔木的我连同拔木一并推到在地,并顺势扑到我的身上与我扭打在一起。被告还想拿起旁边的锄头打我,被何均涛及时制止。随后,我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其结论为左耳突发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2月17日,我被送往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颈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年12月26日,我到巫山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30天。2014年2月19日,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经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84.57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65.20元、交通费2146元、验伤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94427.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契约及领条,用于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居住在庙宇场镇已有五年之久,以收购废品为其主要生活来源。3.巫山县公安局庙宇派出所对何均雨、蒋世琼、何均涛、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调解记录,用于证明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4.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记录以及指定医院介绍信,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随后指定到庙宇中心卫生院及巫山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且验伤记录上明确记载左耳突发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巫山县中医院病历资料、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以及门诊治疗30天,开支医疗费共计7284.57元。6.巫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开支验伤费100元和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2146元。8.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庙宇场镇从事收购废品的工作。9.巫山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何均雨与何君雨系同一人。被告蒋世琼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耳聋的伤残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强行在卖给我的土地上搭建棚子,其具有重大过错,还将我殴打致轻伤;我没有致伤原告的故意,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我方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山法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强行在卖给被告的土地上搭建棚子。2.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山法刑附初字第0012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告为搭建棚子将被告致轻伤的事实。3.巫山县公安局庙宇派出所对何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某某镇某某村四十多位村民联合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耳朵在2000年左右就已经存在问题,当地村民都叫他聋子的事实。4.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系合理费用,开支鉴定费1500元,并间接否认原告的耳聋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9组及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3、4、5、7、8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第1、2、3组,其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但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对原告当地多数村民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亲属在巫山司法鉴定验伤时陈述等证据显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2月15日,被告蒋世琼、匡某某通过合同受让了原告何均雨的承包土地。2013年12月16日11时许,原告何均雨在被告蒋世琼、匡某某受让的土地上搭建棚子,被告蒋世琼发现后前去阻止。双方争吵无果,被告蒋世琼欲拔出原告的柱子,原告上前推被告,继而相互扭打,原、被告在扭打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7日到巫山县大庙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部、左耳部、右上臂)。同日,原告又到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颈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开支医疗费3808.02元。同日,原告到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亲属述伤者受伤之前右耳听不清,但左耳能听见,现在左耳也听不清,鉴定记录为左耳突发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2月28日,原告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作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提示为左侧脑干听神经通路颅外段-桥脑上段电反应稍差,右侧脑干听神经通路颅外段-桥脑上段电反应未见明显异常。原告到巫山县庙宇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216.75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并开支验伤费100元和鉴定费1000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鉴定,何均雨住院期间医疗费合理,同时难以认定何均雨门诊随访期间是否存在扩大化治疗或自身年龄相关性疾病治疗。医疗费合理性审查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蒋世琼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84.57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65.20元、交通费2146元、验伤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94427.7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因搭建棚子的事情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双方均未采取合法有效途径解决,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被告蒋世琼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事情的起因系原告先在转让的土地上建棚子而引起,经被告阻止原告仍未停止,本案起因上原告有过错;被告阻止无果后动手拨出原告打的木桩,原告动手推被告,从争执升级为肢体冲突,原、被告均有过错;在相互扭打中,原告致被告轻伤,原告具有较大过错,综合分析,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较大责任,可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误工费600元(6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验伤费100元,应属合理费用,可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84.57元,经鉴定何均雨住院期间医疗费即3808.02元为合理费用,可列入赔偿范围;其余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处方签,因鉴定机构认为难以认定何均雨门诊随访期间是否存在扩大化治疗或自身年龄相关性疾病治疗,被告未有其它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效力,故本院予以支持,可列入赔偿范围。因被告申请的此次鉴定未改变原来的事实,故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同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其前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开支的检查费1259.80元,因与本次受伤治疗无关联性,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次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巫山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但结合公安机关对原告当地多数村民的调查笔录均显示原告在受伤之前就已经存在耳聋的事实和原告的亲属在巫山司法鉴定验伤时关于何均雨受伤之前右耳听不清,但左耳能听见,现在左耳也听不清的陈述,可以推定出原告受伤之前就已有一只耳朵听觉存在问题。原告受伤后到巫山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时,其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也没有关于治疗耳朵的记录。后原告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作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为未见明显异常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仅有左耳一只耳朵因左侧脑干听神经通路颅外段-桥脑上段电反应稍差导致的听力异常,不能推定出原告受伤后出现因耳朵器质性损害或听神经损害导致另一只耳朵听力受损的事实。因原告受伤前已有一只耳朵听力异常,受伤后没有新增耳朵受伤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左耳的伤残系被告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左耳残疾导致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次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146元,结合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124.77元可列入赔偿范围。结合双方的过错及损害后果,衡平损失及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蒋世琼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37.43元(8124.77元×30%),因原告本人亦具有较大过错,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世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均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验伤费、交通费合计2437.43元;二、驳回原告何均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何均雨负担580元,被告蒋世琼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弘松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人民陪审员  张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