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明军与翁振杰、翁发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军,翁振杰,翁发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林明军,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振杰,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发德,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明军与被告翁振杰、翁发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振陵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明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8元,由原告林明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开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佳伟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