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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凌乾源运输毒品案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88年6月21日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江路。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乾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凌某某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南伞乘坐出租车前往临沧。当日11时31分,当被告人凌某某乘车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振清公路K86+750M)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的两瓶“营养快线”瓶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5颗,净重242.5克。期间被告人凌某某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后其从体内排出用黄色胶带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6颗,净重42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284.5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指控的内容,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凌某某辩解,其主动交代体内藏毒的事实,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被胁迫为他人带毒品,在社会上经常做善事,又是初次犯罪,要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凌某某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出租车前往临沧。当日11时31分,被告人凌某某乘车途经振清公路军赛边境检查站路段时被执勤武警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的两瓶“营养快线”瓶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5颗,净重242.5克。期间,凌某某主动交代体内还藏有毒品,后其从体内排出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颗,净重42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284.5克。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排毒记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当日11时31分,军赛边境检查站执勤武警对途经检查站路段的出租车例行检查时,发现该车后排座位的乘客凌某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对其人身及行李物品详细检查,当场从凌某某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的两瓶“营养快线”饮料瓶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5颗。后凌某某交代其体内还有毒品。当日20时45分至20时50分,凌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颗。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84.5克。3、证人杨某某证明称,杨某某系出租车的驾驶员。案发当日9时许,有四名乘客从南伞乘坐杨昕润的车去临沧。后途经军赛检查站路段,武警检查,杨某某看见武警从乘客凌某某携带双肩包内的饮料瓶内查出了毒品。4、被告人凌某某供述,凌某某在网上认识了一位姓“戴”的新疆男子。2014年11月上旬,凌某某与“李某某”从四川到南伞,后出境至缅甸老街赌博。在老街期间,李某某与姓“戴”的新疆男子联系,该男子带毒品来到凌某某住宿的宾馆,让凌某某吞入体内运往昆明,事后给8000元的报酬。凌某某吞了6颗后不能再吞,该男子就把剩余的35颗毒品藏入2个营养快线饮料瓶内交给凌某某。案发当日早晨,该男子安排他人送凌某某入境后,凌某某从南伞乘出租车去临沧,准备乘飞机去昆明。当日途经军赛检查站被武警抓获,凌某某主动供述体内藏毒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凌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然从边境运往内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在执勤武警查获其携带的饮料瓶内有毒品之后,才交代其体内仍有毒品,且被查获的毒品数额远大于其主动交代的部分,凌某某在本案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仅构成坦白认罪,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本院对其辩解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毒品数量较大,论罪当对被告人凌某某予以严惩,鉴于其能坦白罪行,且系初次犯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9年11月1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84.5克依法没收,由镇康县公安边防大队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邵立伟审判员  傅永光审判员  张红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祥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