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庆仁诉周梅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仁,周梅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刘庆仁,男,1952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农民,住吉安县。被告周梅舫,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泰和县。原告刘庆仁与被告周梅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梅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仁诉称,原告刘庆仁与被告周梅舫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以投标田园化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要求再借7000元,承诺一并还清,并写下37000元的欠条一张,于是又借给其7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周梅舫归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被告周梅舫电话辩称,向原告刘庆仁借款37000元是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以投标田园化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要求再借7000元,承诺一并还清,并写下37000元的欠条一张,于是又借给其7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法庭与被告周梅舫的通话记录所证实,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梅舫于2013年3月、2013年12月20日,两次向原告刘庆仁借款共37000元,有被告周梅舫向原告刘庆仁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原告刘庆仁要求被告周梅舫归还借款3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原告刘庆仁要求被告周梅舫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周梅舫经原告刘庆仁催收后,仍然分文未还,诉至本院,此行为为违约行为,故被告周梅舫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梅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刘庆仁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庆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26元,由被告周梅舫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征宇审 判 员 梁 斌人民陪审员 曾 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