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州瑞银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州瑞银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瑞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十全街南石皮弄*号。法定代表人:严雪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如春,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一峰,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中海,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全强,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苏州瑞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瑞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集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终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州瑞银公司申请再审称:1.“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沪)苏州分公司”的章印对浙江建工集团具有约束力,已为人民法院多份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二审判决与上述判决抵触。2.在太仓市人民法院的案件中,浙江建工集团作为原告主动承认浙江建工苏州分公司(章印)代表该公司;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浙江建工集团作为被告被动承认浙江建工苏州分公司是其上海分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苏州分公司的章印用于苏州地区的工程项目管理。浙江建工集团应对盖有“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沪)苏州分公司”章印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浙江建工集团认为本案中出现的浙江建工苏州分公司公章与其保管的公章有差别,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浙江建工集团对公司内部印章疏于管理,不应将注意义务转移给善意第三人。3.徐士康代表浙江建工苏州分公司,也即代表浙江建工集团,徐士康设立无锡市大诚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苑公司)是浙江建工苏州分公司盖章订立合作协议书、承诺书行为的延续。浙江建工集团是否出资、是否取得涉案协议项下的权利是其对分公司的管理问题。苏州瑞银公司已将大诚苑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浙江建工集团。4.2008年6月之后,张介中不再担任浙江建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距苏州瑞银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发送邮件不足一年,苏州瑞银公司无相应条件也无义务知悉浙江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变化。邮件超过查询期限,而非查无记录,应当认定苏州瑞银公司发给张介中的邮件已到达浙江建工集团。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苏州瑞银公司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浙江建工集团提交意见称:1.“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沪)苏州分公司”的章印对浙江建工集团是否具有约束力,应根据各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本案二审判决对印章效力的认定正确。2.徐士康不是浙江建工集团员工,也不是浙江建工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或代理人,其行为与浙江建工苏州分公司或浙江建工集团无关。徐士康在其他项目中作为介绍人或联系人签字,相应的授权委托是一事一议,徐士康在彼合同中的身份并不当然等同于其在此合同中的身份。3.承诺函有两份,一份数额300万元,一份数额600万元,苏州瑞银公司据以起诉的600万元承诺函存在伪造嫌疑。4.大诚苑公司与浙江建工集团无关,浙江建工集团不知晓也未参与大诚苑项目,不应支付承诺书所涉中介服务费用。5.苏州瑞银公司的律师函不涉及催债,苏州瑞银公司不能证明该函已投递浙江建工集团,其寄送地址中的建工大厦1号楼不存在,收件人一年前也已离职,苏州瑞银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苏州瑞银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合作协议、承诺书虽有徐士康的签字及浙江建工苏州分公司的印章,但浙江建工苏州分公司是浙江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并未作为独立财产的分支机构进行工商登记,其印鉴也没有登记备案,不具有对外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徐士康在与苏州瑞银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无浙江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或浙江建工集团的授权,浙江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及浙江建工集团对徐士康以浙江建工苏州分公司名义签订的上述合同亦从未认可或参与,根据案涉合作协议、承诺书,延接苏州瑞银公司的大诚苑项目的大诚苑公司系徐士康、汪毛弟共同投资设立,与浙江建工集团无任何关联,故徐士康的行为系为了自己的利益,并非代理浙江建工集团,案涉合作协议、承诺书对浙江建工集团无拘束力。苏州瑞银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试图证明徐士康身份的材料均是苏州瑞银公司诉讼中收集,苏州瑞银公司当初并非基于对该类材料之合理信赖,而是仅凭徐士康持有“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沪)苏州分公司”印文的印章,即认为徐士康是浙江建工集团的代理人,遂与徐士康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承诺书,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徐士康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对苏州瑞银公司要求浙江建工集团支付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判决与太仓市人民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生效判决涉及的事实并不相同,裁判并无抵触。譬如,在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建工集团诉苏州众华国际马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业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判决认定浙江建工集团系承包合同主体,并非基于徐士康在合同的承包方一栏签字并加盖浙江建工苏州分公司印章,而是因为马业公司工程系由浙江建工集团在合同签订前中标取得,争议的保证金系由浙江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汇付发包方马业公司,徐士康在该案合同中的行为实际得到了浙江建工集团的授权,是马业公司工程中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的代理人,该案与本案事实有明显差异。故苏州瑞银公司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生效裁判抵触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鉴于苏州瑞银公司对浙江建工集团并不享有本案所涉债权,故讨论苏州瑞银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实际意义,本院对苏州瑞银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理涉。综上,苏州瑞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瑞银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