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复屏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波格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复屏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波格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复屏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斌。委托代理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波格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凤华。委托代理人赵建中。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复屏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波格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丙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屏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进口酒代理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代理销售“格拉夫庄园”系列葡萄酒及其他国际知名品牌葡萄酒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12月24日和2014年1月24日各支付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8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所需葡萄酒,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9日、30日以及2014年1月15日、4月13日累计供货621,276元,尚欠原告178,724元的货物。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交货,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进口酒代理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未送货的货款,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78,72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进口酒代理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解除。被告上海波格酒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80万元的预付款,亦已向原告交付了价值646,901元的货物,但由于为原告装修酒庄的前提是原告应于2013年底之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货款,现在原告仅仅支付了80万元,故尚余价值153,099元的货物未交付。据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希望原告支付剩余的20万元,被告将交付剩余的货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波格酒业有限公司进口红酒代理销售合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代理销售“格拉夫庄园”系列及其他知名品牌的葡萄酒,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上述葡萄酒商品,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该合同第三条“代理条件及限期”中约定:1、原告销售被告产品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必须完成年度销售金额300万元。2、原告每月以实际进货量的金额转账、汇款进入被告指定账上的作为考核原告是否完成每月销售额度的凭据。3、原告的首批提货量金额为100万元,签订合同后在装修前第一次进货30万元;开业前第二次进货30万元;年前再次进货40万元;第五条“交货、结算及运费”中第1款约定:原告每次需要进货应提前10天,并必须将做好酒的名称、品种和标签的编号、数量发至被告邮箱或传真给被告备货使用;第八条“被告支持条件”中第1款约定:被告负责酒庄设计与装修,装修费用由被告支付;第2款约定:被告提供样酒支持,是根据场面所需要的数量,一定按整体布局摆设;第九条“合同的延续、变更或解除”中第3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2、甲、乙双方(即原、被告)协商终止合同的。3由于一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没有或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4、乙方(即原告)有仿冒或仿制甲方(即被告)产品行为的。”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进口酒代理销售合作合同附件》,该附件第二条“公司支持”中第1款“装修支持”中约定,被告负责装修;第2款“样酒支持”中约定,被告根据场面需要的数量提供样酒;第5款“开业及品鉴支持”中约定,原告开业所需的品尝酒、礼品酒由被告免费提供,数量根据规模大小而定,被告协助举办招商会、品鉴会及订货会等活动;第六条“工作进程”中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确定合同;2013年11月10日前设计装修方案,力争11月15日前正式开工;2013年11月30日前被告人员到位,并开始招聘,培训及筹备开业前准备的所有工作;2014年1月1日正式开业,同时举办品鉴会、订货会及招商会。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12月24日和2014年1月24日分别向被告下达订单,并在订单中均要求在十日内交货,同时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8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12月13日、12月19日、12月27日、2013年12月29日、12月30日、2014年1月15日、3月31日、4月13日向原告交付了价值881元、3,300元、6,600元、59,118元、206,502元、237,300元、39,672元、93,528元的货物,总金额合计为646,901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底开始为原告装修酒庄。原告的酒庄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开业经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上海波格酒业有限公司进口红酒代理销售合作合同》、《进口酒代理销售合作合同附件》、付款凭证、订单、送货清单、实际收货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波格酒业有限公司进口红酒代理销售合作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首先,根据涉案销售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装修前即2013年11月底前进货30万元、在开业前即2014年1月1日前进货30万元、2013年年底前进货40万元,被告应在原告下达详细订单后十日内交货。原告分别在2013年11月5日、12月24日均已按约履行了前两期货款的支付义务,但被告在上述两期间内均未按约完全履行自己相应的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酒庄的前提是原告在2013年年底之前进货100万元,而原告只支付了80万元,故被告才延迟发货。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来看,被告在前两期的合同履行中已经发生延迟交货的事实,有鉴于此,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仅支付了20万元货款,并拒付尚余20万元货款,该拒付行为属于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抗辩,并无不当。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销售合作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内容来看,被告负责原告酒庄的装修,与原告支付货款,两者并无必然的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其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根据涉案销售合作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由于一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没有或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审理中,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原告认为只要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就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该条款仅仅规定了一方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销售合作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应作有利于原告的条文解释,即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即享有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权利。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完全的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现原告按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到达对方时生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故本院确定应以原告在庭审之日向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主张为涉案销售合作合同的解除之日。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未供货部分的货款及其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由于在开业时被告未提供免费样酒而由其垫付的样酒费,本院认为,涉案销售合作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在原告酒庄开业时免费提供样酒,且双方在庭审中亦确认原告酒庄开业时确实有样酒供应,被告亦表示该些样酒系由其提供,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样酒是由其自己提供而非被告提供,故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复屏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波格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上海波格酒业有限公司进口红酒代理销售合作合同》、《进口酒代理销售合作合同附件》于2015年5月11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波格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复屏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53,099元;三、被告上海波格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屏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3,099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计1,937元,由原告复屏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被告上海波格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