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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加滨与赖雄生、廖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钟加滨,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雄生,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廖长生,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钟加滨与被告赖雄生、廖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福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华生、被告赖雄生、廖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加滨诉称,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归还本金50000元,并请求支付到还款时的利息,现主张支付逾期利息14000元。被告赖雄生辩称,2014年11月14日,答辩人向原告所借50000元已届期,答辩人便到东大街原告的手机店归还该笔款项。当时,答辩人通过手机,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入原告帐户,有银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当时,答辩人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找了一下说没找到,并说没关系,原告有事要去工地,当天傍晚原告说会把借条撕掉,答辩人相信了原告。尔后,答辩人打电话询问原告有否把借条撕掉,但原告手机关机。答辩人在本案借款之前曾向原告借过两次,一次3万元,一次5万元,借款5万元已归还,3万元的还差1万多元未还,有钱的时候答辩人就会还一点给原告,该两笔借款是没有人担保的。现原告把本该撕掉的借条作为证据起诉答辩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长生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赖雄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答辩人担保的事实属实。为此,被告赖雄生向武平县十方镇乐畲村老年协会借款30000元,向答辩人的妻舅赖大旺借款20000元,合计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下午四点,答辩人和被告赖雄生一起到武平县东大街嘉宾手机店还款。当时原告和二被告说用现金还款,二被告不肯,要求原告提供一个银行账号,赖雄生用转账的方式还款给原告,二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条还给被告,原告说没转账不可能先还借条的,尔后,被告用手机银行将50000元转账到原告提供的帐户,转帐成功后,被告向原告索取借条,原告说借条放家里了,回家里拿。二被告在原告店里等了45分钟左右,被告赖雄生打电话给原告,结果原告手机无法接通,到现在借条还在原告处,原告凭已还掉的借条起诉二被告完全是不行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赖雄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填充式格式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赖雄生逾期不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月起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廖长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届期,经原告催索,被告赖雄生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本息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2014年8月13日借据一份;被告赖雄生提供的还款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雄生、廖长生向原告钟加滨出具借据,原告钟加滨将借条所载款项交付给被告赖雄生后,双方之间即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赖雄生、廖长生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廖长生为被告赖雄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债务履行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逾期按月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已支付50000元中,双方未约定抵充顺序,依法应先抵充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被告赖雄生应付原告利息2613.33元(50000元×5.6%×4÷360×84日),已支付50000元,仍欠本金2613.33元(50000-(50000-2613.33)]应予归还,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赖雄生在原告催索后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雄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加滨借款本金2613.33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廖长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长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雄生追偿。三、驳回原告钟加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671元,被告赖雄生、廖长生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福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